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銀元肆仟元(即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5月2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侵占遺失物之行為:㈠於94年3、4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某公園拾獲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與機車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各1張、健保卡2張、信用卡及提款卡共8張、各式會員卡13張、其他證件4張等物(係戊○○於93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街與世界街口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搶奪之物,後遭棄置於該處),而將該拾獲之上揭物品侵占入己。㈡復於94年6月13日後之某日在新竹市某處拾獲 金麗珠 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而將之侵占入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行為:㈢於94年6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之夜間,侵入丁○○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住宅內,竊取 陳彭金妹 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印章、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與金融卡2張、 陳世昌 工作識別證及照片光碟等物得手。㈣再於94年6月28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侵入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號「雅芬美容院」(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內,竊取印章
1顆、玉山銀行銀行信用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㈤甲○○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7月3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侵入己○○任店長而位於新竹市○○路○段○○號「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內,竊取桌上型電腦5台得手。㈥復於94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侵入乙○○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金融卡3張、信用卡5張、駕駛執照2張與行車執照1張、學生證1張、筆記型電腦1台及燒錄器2台等物得手。嗣於同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提款卡14張、信用卡5張、國民身分證4張、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3張、健保卡3張、各式會員卡16張、學生證1張、存摺4本、其他證件4張及印章1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所供核與告訴人丁○○、己○○、乙○○及丙○○及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6幀附於偵查卷內可佐,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事實欄一所示之㈢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丁○○家中即其住宅行竊,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而事實欄一所示之㈣、㈤之犯罪事實中被告係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丙○○所經營之「雅芬美容院」及證人己○○任店長之「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惟被告侵入當時「雅芬美容院」業已打烊,「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下班,均無人居住等情,業據被告供明,是均非屬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之㈠、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事實欄一所示之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所示之㈣、㈤、㈥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㈤之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侵占遺失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連續犯之規定有利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應予敘明。而被告竊盜行為,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易服勞役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最高以銀元叁佰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900元),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一日,此項修正自較有利被告,應適用新法規定,原判決就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未及適用新法宣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非允洽。檢察官上訴,未附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被告竊盜部分,就事實欄㈥部分,被告係於當日下午4時許行竊,原判決認其行為構成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自非正確。檢察官上訴認起訴求刑2年,原判決量處徒刑1年4月,量刑顯屬過輕,且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原判決未予以宣告強制工作,難予矯治竊盜習慣等語。查被告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原判決審酌其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無偏輕情事。而被告係於94年6月17日至94年7月10日間密集行竊4次,難認有何竊盜習慣,自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亦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多次為本案財產犯罪,造成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惟其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侵占遺失物部分,量處罰金銀元四千元(即新台幣1萬2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壹日。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以儆效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7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