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4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
23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91年1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業經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前開案件後,於95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6年5月7日18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居所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後再予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10日14時5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前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答辯,其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5月10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憑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3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91年1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業經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前開案件後,於95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前開案件後,於95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