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80號
97年度訴字第25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第2845號、第2899號、第3024號《97年度訴字第2380號部分》、97年度毒偵字第3333號、第3380號《97年度訴字第2578號部分》),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貳公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貳公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25日經釋放出所。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以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針筒已丟棄)。嗣於97年5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文昌里後溪巷土地公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7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同時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針筒已丟棄)。嗣於97年5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同時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以上為97年度訴字第2380號部分】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8日晚間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針筒已丟棄)。嗣於97年6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㈣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3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針筒已丟棄)。嗣於97年6月25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以上為97年度訴字第2578號部分】㈤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針筒已丟棄)。嗣於97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22克、包裝袋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部分為97年度訴字第2380號部分】。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上開各次對於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事實二㈠、㈢、㈣、㈤部分,均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㈠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昕公司)97年5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㈢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公司97年6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㈣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公司97年7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公司97年7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確認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無訛,亦有該院97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700063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另事實二㈡部分,對被告強制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同時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公司97年6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25日經釋放出所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二㈠、㈢、㈣、㈤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二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事實二㈡部分,以1次之施用行為,分別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刑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除上述前科外,另有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徒刑後,仍一再施用,可見其毒癮程度嚴重,亦未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72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而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