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7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土製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爆裂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於93年12月底某日,在屏東縣高屏大橋下附近某處,受不詳名籍綽號「 南仔 」之成年男子委託,而收受「南仔」交付之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土製圓球體爆裂物1枚,並將之藏匿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房間內。嗣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案件(另由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審理中),於94年3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為憲警跟監至高雄市○○區○○街與裕豐街口時當場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部分K他命,經其同意前往前開住處搜索,而於憲警尚未發覺其寄藏前開爆裂物時,主動供出藏匿處所並交出該爆裂物,自首而主動報繳全部槍彈。
二、案經高雄市憲兵隊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於93年1月6日入伍服役,其犯本案之罪時雖已為現役軍人,然其所犯之罪尚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1項規定,軍事法院並無審判權,仍應由普通法院依普通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原審有審判權應無疑義。
二、本案附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23日刑偵五字第0940045670號鑑驗通知書1份,係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送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該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受「南仔」之託,收受而寄藏該爆裂物,為警查獲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1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以檢視法、X光透視法及拆解法鑑驗結果認為:「該枚爆裂物係為圓球體外觀,重量113.6公克,直徑6公分。
經檢視透視後並拆解該枚爆裂物,係以高空煙火球改裝,外以淺藍色膠帶纏繞,膠帶內黏有直徑0.5公分小鋼珠25顆及長1.9公分小鋼釘6支,在點火頭上連接一條長9.3公分之爆引,纏繞固定。其自行加上爆引及小鋼珠、鋼釘之加工、改(製)造行為,使該高空煙火球已成為可點火投擲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土製爆裂物,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等情,此有該局94年3月23日刑偵五字第0940045670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足憑,是其寄藏爆裂物之行為已臻明確。又被告係於憲警尚未發覺其寄藏前開爆裂物時,即主動供出藏匿處所並交出該爆裂物,自首而主動報繳全部槍彈等語,有電話監聽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為檢察官所不爭,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不知該枚土製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云云,惟其於警詢中已供稱:「綽號南仔就拿1枚土製手榴彈爆裂物給我看,並告訴我因家中最近不方便,所以寄放在我這邊至今」等語(見94年3月8日高市憲兵隊偵訊筆錄);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朋友要我幫忙藏放爆裂物時,說大不了被沒收而已,不會怎樣」等語,則「南仔」之人既已出示該土製爆裂物予被告查看,並告知寄放之緣由係「最近因家中不方便」,且表明「大不了被沒收而已」等語,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仍在服役中之情形研判,實難諉為不知該土製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乙節,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具上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確有寄藏具殺傷力或破壞力之爆裂物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罪。其持有行為,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憲警尚未發覺被告寄藏前開爆裂物前,自首而報繳全部槍彈,已如前述,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2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爆裂物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竟仍未經許可而予寄藏,惟念其並未持以犯案,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他案被查獲後自動報繳本案爆裂物,頗具悔意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土製爆裂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