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製爆裂物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3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含爆裂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仍於93年12月底某日,在屏東縣高屏大橋下附近某處,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南仔」之成年男子委託,而收受「南仔」交付之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土製圓球體爆裂物1枚,並予以保管將之藏匿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房間內而寄藏該爆裂物。嗣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案件(另由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審理中),為憲警實施通訊監察,於94年3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為憲警跟監至高雄市○○區○○街與裕豐街口時,為憲警當場逮捕,並在甲○○身上扣得K他命毛重13.6公克,嗣憲警經甲○○同意前往甲○○前開住處搜索,憲警除在其住處扣得K他命毛重29.5公克及施用毒品工具等物外,於憲警尚未發覺甲○○寄藏前開爆裂物時,甲○○主動帶同憲警人員至其藏放爆裂物之處取出前開爆裂物交予憲警扣案,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憲兵隊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甲○○係於93年1月6日入伍服役,其犯本案之罪時雖已為現役軍人,然其所犯之罪尚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1項規定,軍事法院並無審判權,而仍應由普通法院依普通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故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之修正理由,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包含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在內。本案附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23日刑偵五字第0940045670號鑑驗通知書1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其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係為傳聞證據,但既均未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其得為證據,亦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1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以檢視法、X光透視法及拆解法鑑驗結果認為:「該枚爆裂物係為圓球體外觀,重量113.6公克,直徑6公分。經檢視透視後並拆解該枚爆裂物,係以高空煙火球改裝,外以淺藍色膠帶纏繞,膠帶內黏有直徑0.5公分小鋼珠25顆及長1.9公分小鋼釘6支,在點火頭上連接一條長9.3公分之爆引,纏繞固定。其自行加上爆引及小鋼珠、鋼釘之加工、改(製)造行為,使該高空煙火球已成為可點火投擲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土製爆裂物,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此有該局94年3月23日刑偵五字第094004567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故認扣案爆裂物應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爆裂物。是被告甲○○寄藏具殺傷力或破壞力之爆裂物犯行,應可確認。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罪。而其持有行為,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3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上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爆裂物係伊自己交出來的等語,經查被告係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案件(另由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審理中),為憲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4年3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為憲警跟監至高雄市○○區○○街與裕豐街口時,為憲警當場逮捕,並在被告身上扣得K他命毛重13.6公克,嗣憲警經被告同意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憲警除在其住處扣得K他命毛重29.5公克及施用毒品工具等物外,另扣得本案之爆裂物,此有高雄市憲兵隊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電話監聽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本案憲警人員於被告同意搜索前,尚未得知被告犯有本案之寄藏爆裂物罪嫌,而被告又係於販賣毒品案件在外被查獲後,自願帶同憲警人員到住處搜索,憲警人員始查扣本案爆裂物,故應可認定本案係憲警尚未發覺被告寄藏前開爆裂物時,被告主動帶同憲警人員至其藏放爆裂物之處取出前開爆裂物交予憲警扣案而查獲上情之事實。則被告主動帶同憲警人員查扣本案爆裂物所為,應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彈藥者之情形,故被告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等物品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竟仍未經許可而寄藏持有之,對社會治安之威脅不輕,惟念其受寄藏後始終藏放在住處並未持上開爆裂物犯罪,危害尚未擴大,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他案被查獲後自動報繳本案爆裂物,其應已有悔意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土製爆裂物經送鑑定,具殺傷力或破壞力,已如前述,其屬違禁物,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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