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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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見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於民國94年5月14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台北縣○○鄉○○街由南往北行駛,於該日清晨
5時45分,行至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鄉○○街(為幹線道)與長勤街(為支線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前述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會影響其視線,於車行過該交岔路口時,應更加小心,而當時雖下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於行近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交岔路口之前開違規停車妨礙其視線即冒然趨車前行,致所駕駛前開車之右前保險桿撞及適沿支線道之長勤街由東往西行駛欲左轉公正街旁小路,同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暨應注意前述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會影響其視線,於車行過該交岔路口時,應更加小心,而由乙○○騎乘之BHL-237號重型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甲○○旋於犯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甲○○自首及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調查、及原審
與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5月27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告訴人於本院雖陳稱:其當時要左轉,所以騎進左側車道云云
。然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當時該交岔路口有前述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被告當知該違規停放之車輛會影響其視線,於車行過該交岔路口時,應更加小心,況事發當時雖下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稽,足認車禍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而本件經送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0871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稽。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械腳踏車,此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除前述注意義務外,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告訴人車行之道路為支線道,被告車行之道路為幹線道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惟告訴人竟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如前述,事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告訴人竟未注意前開義務,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本件經送鑑定,亦認告訴人有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同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佐。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附此敘明。至上揭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告訴人各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未及於上述其餘過失,尚有未洽,其此部分之認定尚難遽採。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僅有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未及其他過失,此部分應予補充。又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前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警方承明係其駕車肇事乙節,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經明察細究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逐一審酌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經本院維持原審之量刑,判處拘役四十日,而其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有未恰;但因本案仍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附此敘明。再者,關於95年6月14日增定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對於本案所適用之相關實體法上之條文不生實質之影響,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引據修正前之相關條文處段,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