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勞簡字第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正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碧仁
         王妍玉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勞簡字第21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4日及95年1月1日與
被告訂立人事聘僱契約2份,雙方約定原告代為仲介出售
被告之產品—P.D.A.,更約定原告依被告所定之通路售價
,代為仲介出售之貨品,可依通路售價獲取3.5%或2.5%之
報酬金,此有雙方訂立人事聘僱契約2份可稽。
(二)原告自94年12月16日起95年2月27日止,代被告仲介出售
予第三人十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竹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客戶,依雙方所約定之報酬金
,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三)然被告竟以客戶退貨為由,扣除413075元未付款予原告,
但經向該三家客戶查詢,其與被告間之交易,並無退貨情
事,就被告未付報酬金予原告,顯無理由,再被告應於95
年6月8日付清報酬金,故遲延利息自次日起算等情。爰本
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13075
元整,並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狀原證一「人事聘僱契約」二份之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原證二之佣金申請表之內容,被告對其實質內容之真
實,予以否認。
⑴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二點所稱:「代被告仲介出售
予第三人十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竹記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及捷元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客戶」(下稱:十全公司
、竹記公司、捷元公司),惟查,事實上,原告代被告
仲介出售產品者,僅竹記公司及捷元公司二家公司,十
全公司部分請原告舉證證明之。
⑵被告就竹記公司及捷元公司佣金部分,依原告與被告所
簽訂之人事聘僱契約,被告依約應給付佣金如后:
①在竹記公司部分--106250元。被告依約出貨500set,
單價10000元,被告每個補差價,以單價1500元計算
,故實際佣金應為:(10000元-1500元)×500set×2.
5%=106,250元。
②在捷元公司部分--74280元。被告依約出貨300set,
單價11904元,故實際佣金為:
a.在補差價部分,有200set,每個以單價3000元計算
,該部分佣金為:(11904元-3000元)×200set×2
.5%=44,520元。
b.無差價部分,有100set,該部分佣金為:11904元×
100set×2.5%=29760元二者合計為:74280元。
⑶惟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報酬金,竹記公司--257131元,捷
元公司--89280元,此係因被告誤以產品優惠折扣前之
價格計算報酬金所致,二相計算後,被告實已逾付1658
81元予原告,故原告所請求,實不合理。
(三)謹就原告95年10月18日準備書狀所述,為如下說明及答辯

⑴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準備書狀證一之佣金申請表,確是
被告E-mail予原告,亦不否認匯款109620元予原告;惟
①如被告95年9月21日答辯狀第一大點所述,原告代仲
介之客戶,僅有竹記公司及捷元公司,十全公司之出
貨並不包括在內,十全公司之出貨者為第三人奇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全
公司進貨之佣金,即無理由。
②上開原告證一之佣金申請表,所載「十全公司」之出
貨及佣金之計算,係被告公司會計人員錯誤作業所致
。因被告並未曾出貨予十全公司。
③至於竹記公司94年12月16日及95年1月10日數量各500
套之進貨,亦非被告出貨予竹記公司,竹記公司向被
告公司進貨者僅有95年2月17日該批數量500套之貨品
而已。
⑵被告確曾刊登報紙,指出十全公司為銷售通路,但十全
公司是被告銷售通路之一,並不即當然證明十全公司之
貨品,皆是被告所直接銷售,亦非皆是經由原告仲介而
銷售。事實上,十全公司皆是向奇公司進貨,被告並
未經由原告之仲介銷貨予十全公司,原告請求十全公司
進貨之佣金,顯無理由。
⑶原告所提佣金申請表有關進貨部分,事實上,該三家公
司分別向奇公司及被告進貨後不久,即向被告反應,
因市場銷售問題,各要求退貨,被告為維商誼,忍氣與
該三家公司協商,而以「多出貨不收錢」之方式,用以
降低進貨者之平均成本(被告內部稱為「補差價」),
十全公司等三家公司才答應而不予退貨。被告以此補差
價方式,為:
①竹記公司多出貨84套,每套單價8571元,共719964元

②捷元公司多出貨64套,每套單價11904元,共761856
元。
被告為了不使竹記公司及捷元公司退貨,而多出貨少收
價款共計0000000元,有被告開立之金額各為零之統一
發票二紙為憑。被告既已因竹記公司及捷元公司之進貨
後,即要求退貨而補差價,致受有價款0000000元之損
失,縱竹記公司及捷元公司之進貨,係原告所介紹,但
原告就要求退貨之部分,本不應請求佣金,何況被告確
已為了不使竹記公司、捷元公司退貨,而致受有貨款00
00000元之損害,不論基於衡平原則或居間之法理,原
告請求該部分佣金之給付,顯無理由。
⑷又有關竹記公司於95年2月17日進貨500套,確由被告支
出446628元予竹記公司以為台北電腦多媒體展之廣告費
補助。惟此批貨品,是因被告同意支付該等展示補助費
,竹記公司始同意向被告進貨,並非原告居間介紹,原
告主張此筆佣金之給付,亦無理由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人事聘僱契約影本二件、佣金申
請表影本乙件、原告與被告公司財務室EMail之文件及佣金
申請表各2件、報紙廣告版面影印本一件、94年12月1日原告
被告及十全公司之會議記錄一件、存款入原告帳戶之存摺影
本一件、開會資料(共9件)、佣金表及銀行帳戶影本各一
件為證。惟被告則以被告已支付原告應得之報酬金,且已逾
付165881元予原告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且為被告不爭執之人事聘僱契約第
二條第二款之約定:傭金以通路售價之3.5﹪計算。(九十
四年十月十四日)、傭金以通路售價之2.5﹪計算。(九十
五年一月一日)各等語,此有各該人事聘僱契約在卷可稽。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各年度通路售價之金額究為若干,是原
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13075元,並自95年6月9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殊嫌無據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日
 書記官陳君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