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拾壹萬捌仟叁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
個月起至第五個月止,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一百
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起
至第五個月止,每月計付新臺幣六百元之違約金。嗣被告於
額度內陸續消費記帳,惟其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共
積欠三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利息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四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綜合約定書及歷史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
證據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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