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底某日,無
故入侵宜蘭縣○○鎮○○路○○○號之3甲○○住處後方圍牆內
(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
○○所有晾於曬衣架上之女性內衣褲數件;復於同年11月9
日下午3時許,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宜蘭縣○○鄉○
○○路○○○巷○○號前,竊取丙○○所有晾於曬衣架上之女性
內衣1件及內褲3件。嗣於同年11月10日凌晨3時50分許,為
警在宜蘭縣○○鎮○○街○○號前為警循線查獲,而偵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甲○○及丙○○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16張。
三、核被告 馬天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應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竊取女用內衣褲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權,並斟酌其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