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78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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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字第78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285元,在100,000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查,兩造於貸款契約書第
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法院乙節,固有該約定條款可證。然本件原告為法人,
而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繕打方式作成,契
約內容均係事先擬妥,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又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
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9但書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之規定。再查,被告住所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位
於桃園縣桃園市,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