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南投縣,惟依兩
造所簽訂之頭家貸小額貸款約定書第6條,雙方約定同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今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對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3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000元,約定自95年1月13日起至96年1月13日止,分
12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並應自當期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未還本金餘
額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5年5月
13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爰本
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頭家貸小額貸款約定書及
清償明細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
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