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十二日每期應繳款次日起(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按每
月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
)96,480元購買消費性商品,約定自94年5月12日起至97年5
月12日止,分36期償還,每期應償還2,680元,原告已於94
年5月12日起撥貸,被告應自94年6月12日起償還,詎被告自
95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可
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首揭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
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