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得豪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5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得豪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得豪知悉警方就民國101年2月3日肯得注寄車行遭毀損乙案,通知 陳俊儀 、 王智弘 到場說明後,明知王智弘係涉有刑法毀損罪嫌之犯人,竟意圖使王智弘隱避,而與陳俊儀於101年2月23日共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製作筆錄,並向調查該案件之員警佯稱其與陳俊儀、 李政忠 、 薛穎鴻 等人共犯毀損案件,再於同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向檢察官佯稱上情,以頂替犯人王智弘。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蔡得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王智弘、陳俊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稽,被告蔡得豪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得豪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蔡得豪明知係王智弘於101年2月3日至肯得注寄車行砸店,仍於101年2月23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員警及檢察官表示係其犯毀損案件,顯欲藉此而使行為人王智弘免於刑責,自該當頂替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於101年2月23日先後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警員及檢察官偽稱其為毀損案之行為人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係王智弘於101年2月3日至肯得注寄車行砸店,卻意圖使 王智宏 規避刑事責任,謊稱自己為該毀損案行為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本應非難並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年紀甫滿20歲,血氣方剛,為同儕情誼一時失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