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陸許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聲請人 張金玉 代理人 林輝明 相對人 劉春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11年(民國100年)10月18日所為而於西元2012年(民國101年)0月00日生效之(2011)連民初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前在大陸地區訴請與相對人離婚,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2011)連民初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福建省連江縣公證處以(2012)閩連證字第4018號、(2012)閩連證字第4019號公證在案,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2011)連民初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書、離婚生效證明書、福建省連江縣公證處(2012)閩連證字第4018號及(2012)閩連證字第4019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核字第039263號及039266號證明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2011)連民初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書、離婚生效證明書、福建省連江縣公證處(2012)閩連證字第4018號及(2012)閩連證字第4019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1)核字第039263號及039266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張金玉(即聲請人)與被告劉春興(即相對人)婚姻基礎差。婚後,原告雖有前往臺灣探親,但自其2008年11月11日返回大陸後,與被告中斷聯繫。原告於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訴離婚,雖被本院(2010)連民初字第806號民事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但可以說明夫妻感情已生裂痕。判決後,原、被告沒有聯繫,可見雙方沒有和好,故可以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原告再次主張離婚,符合法定離婚條件,依法可予准許等情。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