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調裁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聲請人 黃盈隆
黃怡華 代理人 莊欣婷 律師
桂大正 律師相對人 黃清溪 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清溪應認領聲請人黃盈隆(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怡華(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認領子女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乙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而民法第1067條認領子女之訴,其訴訟標的,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兩造於本院101年7月26日調解期日,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不爭執,兩造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民國65年間,相對人於臺北時與聲請人生母 黃秀惠 交往,該時相對人雖已婚有家室於新竹,惟仍與聲請人生母同居,嗣聲請人生母於同居期間懷孕,分別於66年
7月13日、00年0月0日產下聲請人黃盈隆、黃怡華。90年間相對人因膝蓋開刀行動不便,改為1個月至臺北住所1次,並固定每星期一、四會打電話與聲請人生母及聲請人連絡,關懷家中大小事務、聲請人之教育及生活等情形。94年間因相對人元配身體不適,相對人撥出較多時間照顧元配,但仍會抽空至台北住所,縱使有時無法親自到臺北住所,亦會撥電話問候聲請人生母及聲請人。相對人自65年迄今長期對聲請人生母及聲請人關懷、照料及付出,持續撫育聲請人,注重聲請人之教育品德,對聲請人疼愛有加,聲請人均深深感念相對人之父親恩情。然101年1月農曆過年前,相對人致電台北住所後,自此音訊全無,因相對人年事已高,聲請人甚為擔憂,聲請人生母及聲請人自101年2月起多次致電予相對人友人,希望能安排與相對人見面或通話,原已排定時間,但嗣後又無故取消,迫於無奈並基於思父之情,聲請人黃怡華於101年3月28日發函乞求相對人家人得讓聲請人與相對人會面或通話,但未接獲相對人或其元配家人之聯絡,聲請人黃怡華僅得101年4月3日再度發函,此信函則遭拒收退件。基於無奈,聲請人乃透過代理人代為與相對人及其家人聯繫,希冀能安排與相對人會面或通話,亦無回覆。為此,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及請求相對人認領聲請人。
二、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家居照片、存證信函、授權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為兩造親子關係鑑定,其函覆結論內容略以:不能排除黃清溪與黃怡華的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7%,也就是說黃清溪與黃怡華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7%,因此「黃清溪是黃怡華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不能排除黃清溪與黃盈隆的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也就是說黃清溪與黃盈隆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因此「黃清溪是黃盈隆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9月7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999號函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向生父即相對人請求認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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