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祥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祥犯背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民國101年5月24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11005941號函所檢附之 李依璇 100年3月26日車族汽車精品百貨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簽單影本」及「李依璇100年4月8日萬昌銀樓信用卡消費3,400元之簽單影本」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2次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告訴人李依璇交付上揭信用卡予被告,並委請被告代為保管,約定被告於駕駛公司貨車加油付費之目的,可使用上揭信用卡。則應認:被告持上揭信用卡刷卡,並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代簽李依璇之簽名,在外部關係上,係在李依璇概括授權之範圍內,僅係在內部關係方面,被告須受上揭委任本旨之拘束,不得濫權,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為圖自己利益,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違背委任之旨,恣意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供己花用,造成告訴人受有12,400元之財產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犯罪金額尚非甚鉅,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從事之職業、所受教育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且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2項,刑法第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