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相對人 劉邦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邦鵬間為失蹤人 王寶生 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本院101年度財管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王寶生係為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王寶生失蹤行方不明,相對人為辦理分割共有物,依法聲請選任王寶生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選任王寶生之財產管理人,惟觀卷內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未能提出證明失蹤人王寶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之文件,另相對人曾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失蹤人王寶生曾設籍台北市 新富町 二丁目五番地該址於日據時期設籍之戶籍資料,惟查無其年籍或除戶及設籍資料,況上開地址亦難認為係王寶生最後住居所,顯無足認王寶生已離去其最後住居所之證據。本件是否有王寶生此人仍屬不明,實難認其現已生死不明或失蹤。原裁定不察,遽以選任抗告人為其財產管理人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命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律師函等件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王寶生為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住址為台北市新富町二丁目五番地。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詢王寶生之年籍身分資料,該所函覆以:查本所地籍資料,尚無所有權人王寶生辦理前揭產權之原登記案,是其年籍身分資料已無從查考;依日據時期人工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王寶生係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7月9日辦理旨揭土地之保存登記等,有該所101年12月7日北市古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依前開回函檢附之日據時期人工登記簿所載,王寶生確於昭和16年以業主即所有權人之身分辦理上開土地保存登記,自應認定當時確有王寶生其人存在,且登記簿上所填載之住所即為王寶生當時之住所。又經原審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調閱王寶生在台灣光復前、後之戶籍登記變更資料,經該所函復以:查戶役政數位化資訊系統無符合王寶生新富町二丁目五番地之之設籍資料等語,有該所101年9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頁)。是既查無王寶生於臺灣光復前後之其他設籍資料,自應認前揭土地登載簿所載之住所即為其最後之住居所,且其自台灣光復以來,確已失蹤行方不明,為失蹤人無誤,抗告人辯稱依卷內資料無法認定有王寶生此人存在或其確已失蹤云云,尚非可採。又相對人與失蹤人王寶生既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就該筆土地之處分自有利害關係,且查無王寶生有法定財產管理人,則其聲請指定王寶生之財產管理人,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是原審認為有王寶生其人存在且其已失蹤行方不明,並參考相對人及抗告人於原審所表示:如沒有其他適當的人,同意法院之決定等意見(見原審卷第26頁訊問筆錄),及審酌王寶生財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等情,認由抗告人擔任王寶生之財產管理人較能妥適管理王寶生之財產,而選任抗告人為王寶生之財產管理人,依法核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