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下午3至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寶忠路,應予更正)95號D棟之公司內與同事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51分許,沿臺北市○○區○○○路○段南往北方向行經羅斯福路5段
211巷口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 劉國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國忠於警詢之證述。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酒精濃度測試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照片15張。
三、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函敘甚明。本案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且觀諸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前揭機車後,即因不勝酒力致生本件車禍,揆諸前揭說明,顯見被告於駕駛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貪圖一時方便,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率爾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本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並考量其酒測值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暨斟酌其教育程度僅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現為郵務士等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