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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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議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相對人沙曾炫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6日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4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尚支出測量費暨地籍圖謄本費新臺幣(下同)1萬8,520元及登報費600元,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計算,並表示此屬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範圍,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當,爰提起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當事人就裁判所定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等內容不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本得在本案裁判上訴時一併聲明不服,自更不得於裁判確定後,於僅為認定數額若干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復就分擔之比例、範圍為爭執。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判決命訴訟費用74萬4,248元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