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榮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事實欄補充被告前科為「張啟榮前於民國86年間,因販賣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8年9月確定,於9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保護管束中。」及更正「 林呂月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 林錦葉 所現供林呂月英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且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及被告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60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