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丁榮義 相對人 黃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法院」,係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此項聲請,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9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1萬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0年存字第3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院100年存字第353號提存事件,係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92號裁定而提存,有聲請人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53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既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