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建字第35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承攬合約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承攬合約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承攬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3段166號3樓房屋室內裝潢工程,於民國93年2月26日以未辦公司登記之赤丞設計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承攬合約,原告於93年3月4日給付簽約金新台幣(下同)350,000元,嗣被告表示可趕工,但需提前支付第一期工程款350,000元,原告為求早日完工,乃於同年月29日付訖第一期款,惟被告於收取第一期款後,施工反而延宕,經原告催告仍無改善,且未能於93年4月16日完工,經原告解除契約,被告自知理虧,經多次與原告協商,雙方達成已施作工程部分以190,000元計價,被告超收部分即510,000元應返還予原告之合意,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返還上款及自93年3月30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合約書、估價單、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按契約解除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之。為民法第259條2款所有定。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工程款,於原告解除契約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000元及自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曾寶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