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庚○○複代理人甲○○被告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己○○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放款借據第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隆股份有限公司為購置機器設備,遂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7月1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7,000,000元,期限為五年,於借用後本金分十六期,以87年10月14日為第一期,以後每滿三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每個月繳付一次按年息7.775﹪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因周轉困難,乃先後於90年4月13日、91年1月24日、91年12月27日、92年10月28日、92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予以延期還款並調降利率,惟被告仍自93年4月1日起未能如期付息還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25,000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01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3,750元,及自9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564元,及自9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查詢單、放款明細登錄卡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㈠32,625,000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1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543,750元,及自9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㈢81,564元,及自9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