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陸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條款第11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5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期限20年期,利息按年息9.9%計付,且應自86年11月4日起算,第1次繳息為86年12月4日,嗣後並以每1個月繳納1次,本金及利息應自88年12月4日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16期本息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二人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乙○○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