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930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被告乙○○為大陸女子,與原告之個性不合,來台後不但不照顧原告,且與原告之家居意見多有不合,竟離家他去,迄今長達三年,現原告已遷居台北市○○路○○號12樓之14,未不受被告打攪,因而拒被告遷入居住,因為兩造之溝通不良,相處狀況亦差,實以無法維持關係,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離婚,我有照顧原告,幫他洗澡、洗衣服,兩造分居乃因原告原先之住處環境太差,亦不容許被告有改善機會,又原告曾把鎖換掉,不讓被告進門,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有責者為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親赴兩造之舊居即北市○○街○段○○○號三樓履勘。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離婚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有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可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有
四、原告主張兩造因溝通不良、感情不佳,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法維持婚姻等情故非無據,惟被告則以致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無法維持者,原告係可歸責之一造置辯。
五、本件被告抗辯兩造之舊居因原告堆放雜物並缺乏衛生習慣,以致空氣污濁,空間狹小,而被告雖盡力改善,惟無法為原告所接受,因而無法入內居住之事實,已經本院親赴現場履勘屬實,被告主張無法在該處所與原告同居,並非無正當理由。又原告嫌惡被告在心,拒與被告溝通,禁止被告遷入新乙事,被告雖不否認,但被告指出兩造分居乃因原告把鎖換掉,不讓被告進門,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有責者為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離婚等語,原告方面則陳述「我太太沒有鑰匙」、「我不希望她回家,我不給她鑰匙」等語,是原告以兩造分居乙事為離婚事由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盛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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