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設於宜蘭縣○○鄉○○村○○路七之七號昌興商行之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張松波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前往昌興商行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油漆時,竟受張松波之請託,就該筆交易,開立交易金額為六千元之免用一發票收據,將該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交付予張松波,張松波再另持以向宜蘭縣五結鄉成興社區守望相助隊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張金發核銷後,據以宜蘭縣政府聲請六千元之補助款。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