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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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5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撤緩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三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期間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時數,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而經本院判決處刑如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即97年8月19日前,屢經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檢察官所指定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花醫社字第0970006013號函、臺灣花蓮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機構97年3月至8月份之執行控管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96年10月份至97年9月份之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受刑人明知需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等提供義務勞務卻未於限定之時間內履行完畢,且既因認同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570號刑事簡易判決,而未就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卻於嗣後拒絕履行本院於該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無事實得認受刑人無從屢行之情形,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不能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