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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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最近一次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仍在緩刑期間內,猶不知警惕,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零時許,自台北市○○區○○街○○○巷一之一號住處,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五七號重機車,未經許可,携帶其所有自不詳時、地起,即持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公告管制之刀械蝴蝶刀一支、非屬管制刀械之剪刀二支、牛排刀一支及電擊棒一支等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置於該機車座墊內之置物箱,先至臺北市○○○路歸綏街口之某檳榔攤購買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檳榔及二十五元之黃色長壽煙一包,復騎乘該機車在附近及沿市區○○○○路、保安街、延平北路、中正路、文林路、士林夜市、陽明戲院、大東路、文林路、基河路等之公共場所行駛,於同日上午約一時十分許至十五分許間,駛至台北市○○路○段○○○巷口欲左轉返家時,在該巷約五號前,因見 梅文偉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5300號自小客車內擺放數量甚多之布偶娃娃(均已由梅文偉用塑膠袋包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携帶上開兇器,起意行竊,將其機車橫停妥於上開自小客車前,並撿拾地上質地堅硬之紅磚塊,擊破梅文偉前開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以塑膠袋裝之布偶娃娃二塑膠袋(約一百餘個),得手後,置放於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上,但為梅文偉及其女友 萬慧敏 二人當場發覺。上訴人見行竊被發現,隨即騎乘機車欲逃離,遭梅文偉攔推阻止,並將機車推倒在地,致撞及上訴人腳部,造成左小腿表皮擦傷、左足蹠上方呈表皮擦傷、右下腿挫傷等傷害,並使行竊得手之二袋布偶娃娃掉落於地,兩人於掙脫、拉扯之際,梅文偉復扯下上訴人身上所著之土黃色上衣,雙手並抓及甲○○之右頸部、身體,致上訴人右頸部表皮剝傷、下顎部挫傷。惟上訴人仍緊握住該機車油門,因而機車於原地打轉,使置物箱內之蝴蝶刀、牛排刀、電擊棒、檳榔、口罩、外套、繩子、安全帽等部分物品掉出散落地面,梅文偉則趁機將機車鑰匙取下,並叫喚萬慧敏報警。同日上午一時二十分、四十四分、四十五分至四十八分許,萬慧敏先後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二、一一0報警,及通知其友人 曾彥富 、 曾彥道 儘速趕至該處。此期間,上訴人因不耐梅文偉拉扯、糾纏致其掙脫逃離不成,明知以剪刀刺入人身重要部位之胸部,足以致人於死,竟為脫免逮捕,萌生殺害梅文偉之犯意,當場自已傾倒在地之機車置物箱內拾取出剪刀一支,朝梅文偉之右胸部由下而上猛力刺入,深及胸腔,傷口寬約一點四公分,創徑十公分,隨即拔出倉惶跑至台北市○○路○段方向,沿街攔得一部車號不詳之計程車,上車前將行兇用之剪刀丟棄路旁逃逸,其餘機車、蝴蝶刀、另把剪刀、牛排刀、電擊棒、遭扯落之上衣、機車置物箱內毛巾及所竊得之布偶娃娃等物品,則不及取走而遺留在現場。梅文偉經萬慧敏通知友人曾彥富趕至現場緊急送醫急救,仍因銳器穿刺胸部進入心包貫通右室心耳之部位,造成心包填塞,延至同日上午六時五分不治死亡。而上訴人攔搭計程車離開現場後,為掩飾犯行,先至其所承租之台北市○○區○○路、歸綏街口設攤處,更換身上衣、褲,並將換下之短褲以塑膠袋包裹丟棄於台北市○○區○○路靜修女中旁。同日上午二時許,返回台北市○○區○○街○○○巷一之一號住處,為製造不在場證明以避免其遺留現場之機車為警循線查獲,乃另行起意,於同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由其不知情之姊 陳孟逢 陪同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未指定犯人,向該所員警 柯亨昌 謊稱其所有之BND|0五七號機車,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失竊,誣告不詳姓名之人竊取該部機車(誣告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員警接獲通報趕抵兇案現場,依遺留現場之BND|057號機車車籍資料,至台北市○○街○○○巷一之一號上訴人住處調查,適上訴人與陳孟逢至前開派出所謊報竊案後返家,員警發現上訴人右頸部有表皮剝傷,懷疑其涉案,經上訴人表示自願與員警至警局說明,而查獲上情,扣得蝴蝶刀、剪刀、牛排刀及電擊棒各一支等情,因將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因而致人於死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而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之謂。又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乃強盜罪之加重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不過為加重強盜罪之加重條件,僅實施上開加重條件,並非加重強盜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如若無誤,似意指上訴人原係未經許可自不詳時、地起,持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公告管制之蝴蝶刀一支,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零時許,始騎乘機車携帶置於該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該支蝴蝶刀及剪刀、牛排刀、電擊棒等兇器,沿台北市○○○路、保安街、延平北路、中正路、文林路、士林夜市、陽明戲院、大東路、文林路、基河路等之公共場所行駛,至同日上午約一時十分許至十五分許間,駛至台北市○○路○段○○○巷口欲左轉返家時,因見梅文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5300號自小客車內,擺放數量甚多之布偶娃娃,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上開兇器,起意行竊,行竊得手後,因遭失主梅文偉發現攔阻,其為脫免逮捕,復萌生殺害梅文偉之故意,持所携帶之剪刀兇器刺殺梅文偉致死。則上訴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携帶蝴蝶刀等兇器之行為,不過係著手於加重強盜罪之加重條件,該行為並非加重強盜罪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携帶蝴蝶刀之加重條件行為,與加重強盜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可否認係上訴人以一個意思決定所發之一個行為,而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想像競合犯﹖尚待深入研求,剖析釐清。又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携帶蝴蝶刀,除構成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加重條件外,原又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携帶刀械罪,而該二項罪名應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則應視其開始持有(含携帶)之原因如何為斷。若強盜行為人早已非法持有或携帶該刀械,嗣於持有或携帶期間始臨時起意持之遂行強盜行為,此時其持有或携帶之初,已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或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之罪,與其後臨時起意所犯之加重強盜罪,自應分論併罰。如強盜行為人,原未持有或携帶經內政部警政署公告管制之刀械,因意圖強盜始行備置,即係犯一罪而其方法復犯他罪,此時始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如若屬實,上訴人顯係在持有並於夜間携帶蝴蝶刀等兇器途經街衢等公共場所後,因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見梅文偉停放在路旁之自小客車內,擺放數量甚多之布偶娃娃,始携帶上開兇器,起意行竊,行竊得手後,因遭失主梅文偉發現攔阻,其為脫免逮捕,復萌生殺害梅文偉之故意,而持所携帶之剪刀兇器刺殺梅文偉致死。則上訴人持有、携帶之蝴蝶刀兇器,顯非其原為意圖強盜而備置,原判決認上訴人原先持有、携帶該支蝴蝶刀之行為,與其後臨時起意携帶該刀械所為之強盜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適用法則,自有可議。(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之一種,係強盜罪與殺人罪相結合。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與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其區別應以強盜者有無殺人犯意或祇是客觀上能預見死亡之結果為斷,被害人受傷多寡、受傷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兇器是否尖銳、鋒利、施力之強弱,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故意之佐證,但不能據為絕對標準,而應依憑卷內一切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如若屬實,上訴人持剪刀刺擊梅文偉,僅意在脫免逮捕,且祇刺擊梅文偉一刀,則其僅為脫免竊盜輕罪,持剪刀制止梅文偉攔阻時,對 梅某 因之死亡之結果,是否會萌生明知並有意使之發生之直接故意﹖抑或僅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或祇是在客觀上能預見梅文偉死亡結果之發生,尚待查明。又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梅文偉拉扯阻止上訴人離開現場之二十餘分鐘時間內,上訴人均未反擊毆打梅某(見原判決第二四頁第十六行、第十七行),而在近身拉扯匆忙間取得剪刀之情況下,上訴人有無餘暇慮及先持剪刀嚇阻或專尋梅文偉非致命部位刺擊﹖若於此混亂、匆促之間,一般人皆難思慮及此,原判決以:「若果被告(指上訴人)僅止於嚇阻被害人以順利脫免逮捕,逕可由徒手改為持剪刀嚇阻,或下手其他不足以致命之部位,即可趁隙脫逃」,說明上訴人有殺害梅文偉之直接故意,是否合乎經驗法則,尚待研求。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