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3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解除職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一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解除職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原為相對人所屬台中運務段站務司事,於六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簽呈因久病不癒辭職,經相對人以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鐵人一字第一○四五九號令准自六十二年四月一日辭職,嗣抗告人陳訴其係被迫離職,並就前開函令提起訴願。經查前開相對人核准抗告人辭職之函令係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作成,並已送達於抗告人多年,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影本在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