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庚○○兼法定代理人戊○○上訴人壬○○○
辛○○○
己○○
丁○○
丙○○
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 律師上訴人癸○○
子○○
丑○○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
鍾永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庚○○、戊○○、壬○○○、辛○○○、己○○、丁○○、丙○○及甲○○、乙○○之被繼承人 邱由紀 (下稱庚○○等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經訴外人 邱煥乾 同意,計劃於丁○○、戊○○、丙○○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南段中壢老小段一之一號土地及邱煥乾所有坐落同段一之二一號土地上出資興建地下三層地上九層之商業大樓,預計興建完成後出租他人獲取租金收益。其後經桃園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伊並委託龍漢股份有限公司出面與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年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由久年公司負責興建,約定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之前完工,將新建之商業大樓交付伊使用。 嗣伊 僱工拆除邱煥乾所有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中壢市○○路○○○號房屋(下稱二四七號房屋),對造上訴人癸○○、丑○○、子○○(下稱癸○○等人)竟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多次強阻伊拆除該二四七號房屋之牆壁及屋柱,使大樓興建工程停工達十七個月之久。伊因大樓延後完工,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始能收取房屋租金,計損失十七個月之租金共新台幣(以下同)五千三百四十萬零一百五十二元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癸○○等人連帶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庚○○等人請求超過上開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癸○○等人則以:邱煥乾所有之二四七號房屋之分界牆及房柱,係附合於癸○○所有相鄰之中山路二四九號房屋(下稱二四九號房屋),屬癸○○所有,庚○○等人無權拆除,伊以口頭阻止其拆除,係防衛權利之行為。且伊已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阻止庚○○等人拆除牆柱,自非侵權行為。又該分界牆及房柱所占面積不到一坪,損害亦僅數十萬元,庚○○等人何能請求大樓之租金利益。再其遲延工作十七個月,亦取得十七個月之資金利息,依損益相抵原則,其損害額應扣除該利息所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癸○○等人給付一千五百二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四元本息部分,判予維持,駁回癸○○等人之上訴;關於命癸○○等人給付超過上開本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庚○○等人之訴,係以:庚○○等人於八十二年間,在戊○○、丁○○、丙○○及邱煥乾所有之土地上興建大樓,其中坐落邱煥乾土地上之二四七號房屋之分界牆及二根主柱,癸○○等人雖主張係附合於癸○○所有相鄰之二四九號房屋,惟查癸○○之被繼承人 鍾端妹 於三、四十年前興建二四九號房屋時越界建築,丁○○、戊○○、丙○○及邱煥乾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於強制執行中雙方成立和解,由鍾端妹將執行標的物,自其原來之房屋中劃出,出售予上訴人辛○○○,並由邱煥乾雇工於所受領之房屋界線內,沿雙方分界線築一道四寸厚之分界磚牆。系爭二根主柱既已出售予辛○○○,應認其事實上處分權已讓與予辛○○○;且分界牆係邱煥乾出資起造,以界隔邱煥乾及鍾端妹各自之建物,自難謂該分界牆附合於鍾端妹所有之二四九號房屋。而邱煥乾於七十二年間起造二四七號房屋,上述主柱及分界牆自依附於二四七號房屋,而成為二四七號房屋之重要成分,屬邱煥乾所有。又癸○○等人係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以強暴脅迫方法,阻止庚○○等人拆除分界牆及房柱,其等被訴妨害自由案件,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刑事判決理由係認其主觀上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當,非認定其未施以強暴脅迫。且癸○○等人陳稱庚○○等人無任何合法權源,強行非法拆除,伊等自得為「防衛權利」之行為等語,並有照片顯示癸○○及其子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施以腕力阻止拆除工程,足證癸○○等人確有阻撓行為。查邱煥乾將上述一之二一號土地交庚○○等人興建大樓,並同意由其等自行拆除二四七號房屋,則庚○○等人自有權拆除系爭牆壁、主柱。癸○○等人明知該牆壁及主柱非伊所建,仍執意以強暴脅迫方法阻止庚○○等人拆除,致庚○○等人從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均無法動工,延遲十六個月又十九日完工,依庚○○等人提出之優先承租約定書,可認其依已定計劃,可得該預期之利益,庚○○等人以租金計算其損害,應屬可採。又癸○○等人之行為導致系爭大樓延後完工,不能如期出租,已生租金損失,癸○○等人辯稱庚○○等人僅損失租金利息云云,自非可採。查庚○○等人於大樓完成後將大樓分租他人,每月租金合計三百二十一萬零四百三十元,十六個月又十九日之租金為五千三百四十萬零一百五十二元(上述優先承租約定書所約定之租金遠高於上開租金,庚○○等人按較低額請求並無不合)。惟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財產租賃所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參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規定,租金收入可扣除損耗和費用成本為百分之四十三,庚○○等人之實際損失應為三千零四十三萬八千零八十七元。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系爭分界牆及主柱所在不足一坪,其餘基地庚○○等人仍可繼續進行變更設計及獨立興建大樓,不致造成整棟大樓興建工程全面停工,如不變更設計庚○○等人亦得就其餘無爭議之大部分基地先行施工,庚○○等人不為補救措施,而造成上述租金損失,其對損失之擴大,不能謂非「與有過失」。審酌其過失情節,爰減輕癸○○等人賠償數額之一半,癸○○等人應負賠償額為一千五百二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四元。從而庚○○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癸○○等人連帶賠償一千五百二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四元本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過失相抵,係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為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者,法院於定損害賠償額時,得斟酌被害人之過失情形,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言。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原審謂系爭分界牆及主柱所在不足一坪,其餘基地庚○○等人仍可變更設計及獨立興建大樓,不致造成整棟大樓興建工程全面停工,如不變更設計庚○○等人亦得就無爭議之大部分基地先行施工,庚○○等人不為補救措施,不能謂非「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庚○○等人出資興建系爭大樓,桃園縣政府似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即核發建造執照(一審卷第一宗九頁),果爾,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起造人庚○○等人應依照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而庚○○等人既有拆除分界牆、主柱,及利用其基地建築大樓之權限,則其等於癸○○等人阻撓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情形下,未變更設計,而仍依原核定之工程圖樣施工,並無不妥,自難謂其違反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又捨該分界牆、主柱坐落之基地,庚○○等人得否就其餘基地依核定之圖樣先行施工,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以庚○○等人未就其餘基地先為施工為由,認其與有過失,亦嫌速斷。其次,癸○○等人陳稱「庚○○等人出資興建大樓,其未能依預期興建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則其未支出資金,必有孳息,應互為抵銷計算後始能決定是否仍有損害」(見一審卷第二宗二0頁反面),已為損害相抵之抗辯,原審對是項防禦方法疏未論斷,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