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庚○○
辛○○
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上訴人己○○
乙○○
甲○○
丙○○癸○○○
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樟樹灣小段四六六∣三地號土地為伊共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王龍宗 (即被上訴人己○○之夫,其餘被上訴人之父,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八日死亡)無正當權源,於三十七年間,在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乙部分面積○‧○○九三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造茅草屋頂土角厝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房屋居住,嗣茅草屋傾塌,王龍宗於原址搭蓋磚造房屋,已使用四、五十年之相當時期,於八十三年間因屋頂坍塌,已不堪使用,被上訴人亦已遷離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房屋,將土地返還與伊,並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又上訴人在第一審僅對己○○起訴請求,嗣於原更一審中,認系爭房屋為王龍宗所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其餘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王龍宗係以原在同小段四六七地號上之房屋及基地暨 蔡旗麟 所占有使用之部分四六七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蔡查某 交換使用而興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關於命被上訴人己○○拆屋還地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按年給付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共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龍宗於三十七年間在該土地上,建造茅草屋頂之土角厝居住,嗣茅草屋傾塌,王龍宗又於原址搭蓋磚造房屋,已使用四、五十年之相當時期,八十三年間因屋頂坍塌,被上訴人亦已遷離,八十五年間雇工修建等事實,業據提出其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蔡添福蔡再誦廖禮智 證述在卷,復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查己○○及其夫王龍宗原在四六七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位於「蔡厝公廳」東側之牛舍,嗣移至四六六∣三地號之系爭土地上,而原牛舍及其周圍土地,則由上訴人建屋居住,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復經證人蔡添福、 黃恩典 、蔡再誦分別證述己○○原居住於四六七地號土地上房屋,蔡查某要其搬至四六六∣三地號土地上蓋房子,四六七地號土地整個由蔡查某蓋房子等情在卷。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王龍宗以原在同小段四六七地號上之房屋及基地暨蔡旗麟所占有使用之部分四六七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查某交換使用而興建云云,非無可採。又王龍宗及蔡旗麟等人雖非四六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但上訴人之父蔡查某於三十七年間,同意王龍宗夫妻於四六六∣三地號土地上建築茅草屋頂土角屋,其意應係使用借貸,自無疑義。而該茅草屋頂土角屋業已傾塌,不復存在,王龍宗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磚屋,該磚屋又於八十三年間因廚房屋頂坍塌,被上訴人已遷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始雇工修建,雖經證人 鄭雪娥 證述在卷,並有照片及存證信函可稽。惟證人廖禮智證稱:「……除廚房外,其他部分還可以住,我去估價時已經沒有人住了……」等語,除廚房外尚難謂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其借貸之使用目的已完成,尚無可採。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又花費一十萬七千元雇工修建,益徵其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則被上訴人因繼承王龍宗系爭房屋而使用系爭土地,尚難謂無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基於物上請求權,並以兩造間如有使用借貸關係,併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拆屋還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均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龍宗(於七十年十二月八日死亡)所建造之磚造房屋,於八十三年間因屋頂坍塌,被上訴人亦已遷離,且王龍宗所建之磚屋,於八十五年間重建,並擴建房屋高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十一紙可稽(見一審卷九○頁反面、九二至九六頁)。則王龍宗所興建磚屋,因屋頂坍塌不堪使用,已不足以避風雨而失經濟上使用之效益,能否謂其仍屬獨立之不動產,而屬王龍宗之遺產,為被上訴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尚非無疑。且證人廖禮智證稱:「……,當時(即八十五年間)去估價時,房子已經沒人住了。甲○○委託我重蓋,錢也是他付給我」等語(見原審更㈡卷七二頁),果爾,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五年間,甲○○獨自出資重建,即屬甲○○所有。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繼承王龍宗之遺產而使用系爭土地,尚嫌速斷。次查,系爭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房屋除占用四六六∣三地號土地九十三平方公尺外,另占用四六七地號土地,有原審現場履勘筆錄及現場圖可稽(見原審上字卷八三、八七頁),則證人廖禮智證稱:「除廚房外,其他部分還可以住」等語(見原審更㈡卷七二頁),所指「其他部分」乙詞,究竟係指何範圍?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遽認系爭房屋尚難謂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即有可議。又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查上訴人之父蔡查某於三十七年間同意王龍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茅草屋頂土角屋,嗣茅草屋傾塌,又於原址搭蓋磚造房屋,已使用四、五十年之相當時期,八十三年間屋頂坍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之父蔡查某於三十七年同意王龍宗使用系爭土地所建造之房屋,已坍塌不復存在,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似已完畢,其繼承人甲○○嗣於八十五年間另行出資在該土地上重建系爭房屋,能否謂仍屬有權占有?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究明,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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