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完成認知輔導處遇計劃部分,免訴;被訴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計劃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毆打其妻乙○○,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九○號通常保護令,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應最少遠離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一百公尺等事項之外,並諭令甲○○應完成下列處遇計劃:戒癮治療(共三個月,每週至少一次門診)、認知輔導教育課程(共十八週,每週至少二個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甲○○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戒癮治療部分僅前往屏安醫院治療二次,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後即未再前往;認知輔導教育課程部分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之後亦未前往中華分析溝通協會接受認知輔導教育課程,而違反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免訴部分: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九一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後,被告甲○○即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乙○○開設之理髮店內,持乙○○之工具箱毆打乙○○頭部及手臂等處,致乙○○受有左上背、右前臂、左足第四趾多處瘀腫之傷害。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十八時許,在前開同一地點,徒手毆打乙○○之右眼眼眶及頭部,致乙○○受有右側眼眶約3Ⅹ2公分挫傷,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行為,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判決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該案與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之後即未前往中華分析溝通協會接受認知輔導教育課程,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五款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明文規定。
㈡公訴人認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後即未再前往屏安醫院接受戒癮治療,
而違反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核發之通常保護令,無非以卷附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九0號通常保護令、通知書、簽到表、病歷表、及被告自白等資為論據。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就本次檢察官爰引之通常保護令而言,本院核發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在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又無聲請延長,是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應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為止。被告被訴未遵期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前往接受戒癮治療之行為,既在保護令失效後,縱被告未遵期前往接受戒癮治療,亦無違反保護令可言,依上說明,依法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