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9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59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5914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許清正 債務人昝光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玖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佰捌拾陸萬伍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柒萬陸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肆拾陸萬零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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