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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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債務人 陳鈴玲 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將每期應清償金額給付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有一期未付,則其餘各期視為已到期。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陳鈴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其現所服務之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在卷足憑。
(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395,660元,而債務人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000元,清償期8年,總清償額672,000元,清償成數約28.05%,並請求由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其他債權人之作業,如有1期未付,則全部各期視為到期。
(三)債務人現有位於澎湖縣○○鄉○○段之8筆共有土地,其公告現值合計為192,396元,並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其保單剩餘價值為85,000元,至其現在每月之薪資並不一定,須視個人銷售業績而定,有25,291元者,亦有高達39,795元者,惟其大多是在兩萬八仟元及兩萬九仟元之間,至該39,795元係發生於新年春節前後期間之故,並非常有,而25,291元、26,389元、27,067元亦僅有一次而已,如以之為準,定債務人之薪資額,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都不公平。本件債務人雖自動將其每月薪資額定為30,000元,並以之為準提出更生方案,惟法院在決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係以其客觀之薪資所得為準,並非全憑債務人一己之主張為據,而法既要求債務人須有固定收入為法院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前提,且為使債務人有能力履行更生方案,以達使債務人經濟重生之目的,則在債務人每月薪資額並不一定之情形,本院認為應以其較低額為準,不應以其較高額,甚至最高額為準,以免債務人可能因偶然意外細故之發生,以致不能履行更生方案。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額,本院認為應定為28,000元才合理,此有其所提之薪資證明、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而其於提出更生方案時,所提列之每月生活支出為: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13,000元、債務人所分擔之母親及外勞之每月生活費與外勞看護費為12,000元,總共25,000元。就其所列之每月支出數額,以債務人現在係在澎湖居住之事實觀之,如以101年度內政部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統計出之各區域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為準的話,此在澎湖縣乃14,655元,則其提列其自己及其現在中風、洗腎並有肝硬化之母親、看護外勞之每月生活費皆為13,000元,其數額應為合理,而其提列21,000元為外勞薪資,就24小時看護而言,亦無過當。如此,其每月薪資28,000元減去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25,000元,每月僅剩3,000元可供其自由處分及清償債務,則如其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達到493,396元(其計算式為:
3,000元x72期+192,396元+85,000元=493,396元),即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債務,而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在8年期間內,卻願清償672,000元,其實已將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上其現有財產現值之全部用於清償債務,且其曾向本院明言:其會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盡力節撙開支,以履行更生方案,不會造成履行不能之狀況。由此觀之,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堪認已盡其最大能力以清償債務。
(四)至於本件9位債權人對債務人於102年10月30日所提出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者有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安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7位債權人,其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者有兆豐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2位債權人,而不同意之債權人,其不同意之理由,主要者如下:
1、債務人既主張外勞看護費21,000元,卻又主張其母及外勞之生活費26,000元,既已支付外勞看護費21,000元,何以又支付外勞生活費?
2、債務人名下擁有清算資產價值共達192,396元,該價值並未提出,未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可認公允之要件。
3、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即10,244元)為準,始為合理,其母之扶養費亦同,所以債務人應可再提高還款金額。對上開主張,本院說明如下:
1、查債務人之母早年中風,行動不便,又需洗腎,並有肝硬化疾病,確需他人全天候照料看護,故債務人所聘之外勞係屬全天候24小時無休之看護,須為債務人之母打理一切,也要打掃煮飯,實與佣人無異,所以債務人提列外勞看護費21,000元,應係合理;再者,一般而言,外勞如係全天候24小時無休之看護者,則必居住於僱主家中,與僱主一同生活,其生活上所需,除其個人特殊需求外,胥由僱主另外支應,並不會由薪資中扣除,則債務人於外勞看護費外,又提列其母及外勞之生活費,並無重覆提列,且其提列兩人每月之生活費為26,000元,即每人為13,000元,並未超出101年內政部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統計出之澎湖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14,655元,應可接受,因此,債權人對此之主張,尚非有理。
2、查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所以非以6年法定期間為清償期,而以8年期間清償672,000元,係因其將清算資產價值192,396元及保單剩餘價值為85,000元亦列入清償額內之故,並非未列入清償,是債權人對此之指摘,並非可採。
3、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內政部所頒布之最低生活費用為準,惟上開主張忽略該最低生活費用係依社會救助法而來,係得請求社會救助之最低門檻,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謂低收入戶,而應加以扶助,如以之為準,定更生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實非妥當。按債務人既因不能清償債務而進入更生程序,固應節撙開支,盡力償還債務,不能維持舊有寬裕的生活,然人性尊嚴既為我國憲法制定之目的,則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仍應使債務人及其扶養親屬得受符合人性尊嚴的生活,始符憲法制定之目的,故本院認為應以內政部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統計出之各區域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為準,以定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其所需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始合理,本件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既未超出上述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應可支持。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且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000元。││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2,395,660元。││4、清償總金額:672,000元。││5、清償成數:28.05%。││6、由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其他債權人之作業。││7、如有1期未付,則全部各期視為到期。│││├──────────────────────────┤│貳、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單位;元)│││├──┬───────────┬────┬──────┤│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47,404│1,308│├──┼───────────┼────┼──────┤│2│兆豐商業銀行│165,942│485│├──┼───────────┼────┼──────┤│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68,851│493│├──┼───────────┼────┼──────┤│4│遠東商業銀行│243,851│712│├──┼───────────┼────┼──────┤│5│元大商業銀行│197,271│576│├──┼───────────┼────┼──────┤│6│台新商業銀行│913,007│2,668│├──┼───────────┼────┼──────┤│7│安泰商業銀行│146,402│428│├──┼───────────┼────┼──────┤│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66,551│194│├──┼───────────┼────┼──────┤│9│聯邦商業銀行│46,381│136│├──┼───────────┼────┼──────┤││合計│2395,660│7,000│└──┴───────────┴────┴──────┘附件二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4、不得為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駕駛價值超過新台幣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所必要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