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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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 陳俊志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被告 李有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伍拾伍元之部份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7萬755元之債權不存在,乃因其與被告就系爭借款曾簽訂協議書,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惟原告實際僅借得145萬元,且部分業已清償,尚餘欠款27萬755元,是原告對被告之債務顯與前開協議書記載之內容不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到妨害,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原告對被告系爭借款債權之數額之確認判決除去,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於超過31萬3226元部份不存在,嗣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於超過27萬755元部份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資金週轉需要,於民國101年1月20日與被告訂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陳怡君所有,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原桃園縣○○鎮○○○○段地號0000-0000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2、3樓,與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00(權利範圍21/1000),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樓之00之兩筆房地,分別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及240萬元。其中上開高雄房地已經法院拍賣塗銷被告之抵押權,上開楊梅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仍未塗銷。原告以前開房地抵押借款,依協議書內容原告雖向被告借款200萬元,然實際原告只拿到145萬元,並依協議書約定,將本由原告購買後登記於訴外人 徐文政 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不動產及附屬B2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以620萬元之賣價賣予被告,以資抵償前開145萬元借款。嗣由原告取得徐文政授權後代理徐文政與被告於102年1月22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並當場交付20萬元,並約定於簽約後1個月內辦理過戶交屋、給付尾款,另價金給付方式,為剩餘600萬元價金由被告先代償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之貸款餘額後,剩餘價金再給付原告,原告即依協議書內容交付土地建物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予被告。詎被告遲未依約付清尾款600萬元,系爭房地之銀行房屋貸款仍由原告繳交,每期3萬2950元共繳至101年8月31日,斯時合庫之房貸餘額尚有489萬5276元。是以,被告應給付之600萬元價金,扣除房貸489萬5276元,加計原告於101年9月再以現金清償銀行貸款3萬2950元後,被告積欠原告價金113萬7674元未給付,以前開被告積欠原告之價金債務,與原告之積欠被告之借款145萬元借款債務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31萬2326元。又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1個月內給付剩餘之價金,惟被告仍未給付,依此計算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為4萬1571元,再以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務與前開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27萬755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於超過27萬
755元部份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自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授權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及借款餘額資料、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同意書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士簡卷第9至41頁),堪可採信。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負有消費借貸債務145萬元,而被告對原告則負有給付房屋買賣價金之債600萬元,經扣除被告代原告償付之系爭房地房貸金額489萬5276元,被告尚欠原告110萬4724元價金,加上原告代被告墊付被告應以價金繳付之一期房貸3萬2950元以及遲延利息4萬1571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17萬9245元價金,與原告積欠被告之14
5萬元借款債務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27萬755元。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借款債權,於超過27萬755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薛月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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