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9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192號原告 黃振庭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
105條規定表明㈠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為李忠台,住同被告址)、㈡起訴之聲明(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第C00000000號舉發違規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4月8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均撤銷。二、被告應撤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第C00000000號舉發違規行政處分。」,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對裁決機關所為裁決不服者,得提起撤銷之訴、確認之訴,依原告起訴意旨,如係欲就被告所為裁決裁決(下稱原處分)不服,得提起撤銷原處分,是原告訴之聲明應為:「原處分撤銷」(交通裁決事件,不採訴願前置程序,自無就訴願決定提起撤銷之訴可言。又交遹裁決機關就原告之申訴所為函覆,即原告提出被告104年4月8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非被告之裁決(書),自無就該函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另就舉發單位之舉發,依上開規定亦不得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而舉發程序是否有違誤,本即在撤銷原處分之審理範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訴之聲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三、本件原告提起行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應於起訴附具「裁決書」。惟原告起訴狀並未檢附「原處分書」,原告提出被告104年4月8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非裁決書,是原告應補正提出被告所作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如被告尚未作成裁決書,則原告依法得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
四、原告即聲請人另於起訴狀載明聲請停止執行,惟本件相對人即被告究有何得為執行之事項,原告欲聲請停止之事項為何,並未確實載明,亦應補正。又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徵聲請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即聲請人繳納,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五、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或聲請停止執行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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