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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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26號聲請人 劉觀生 上列聲請人呈報社團法人泰緬地區華裔服務協會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不得於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條、第3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始就任為社團法人泰緬地區華裔服務協會之清算人,並分別於104年2月27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3月2日公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
3個月內申報債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法字第5號呈報清算人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個月期間未屆滿前,聲請人即製作相關表冊,自難認清算程式業已終結。故聲請人以其合法清算終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自為法所不許,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至於聲請人仍應於上開申報債權期日後,重新踐行相關程序,並提出重新踐行上開程序後之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股東承認清算結果之會議記錄等簿冊資料,於期限內重新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