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時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507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戊○○於民國103年3月22日6時48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明志路與文程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址劃有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標線地段,因見其前方車籍不詳之公共汽車停等紅燈起步行駛時,車速過慢,而欲超越該公共汽車,遂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其前方同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乘,搭載被害人李○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因欲左轉文程路,遂亦超越該公共汽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於左轉文程路時,遭逆向直行而來之被告所撞擊,致告訴人、被害人人車倒地,其中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髖挫傷之傷害;被害人則因而受有右膝蓋及右手第五指擦傷、右腳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乃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併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許博然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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