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13號原告甲○○
己○○戊○○乙○○
之2之1庚○○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
陳俊斌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甲○○、己○○、戊○○等人表示坐落台北縣○
○鄉○○段水碓小段6之1、6之2、7、7之1、8、19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水碓段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雖為其岳父 張坤讚 ,但其始為系爭水碓段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遊說原告甲○○等3人向其購買系爭水碓段土地,並於77年
3月間安排第三人張坤讚與原告甲○○等3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系爭水碓段土地由被告與甲○○等3人成立共有關係及信託關係之依據,即甲○○等3人為委託人、被告為受託人,為原告甲○○等人管理系爭水碓段之土地,並以張坤讚為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復以上開事由,將坐落台北縣○○鄉○○段更寮小段第422之4地號土地(下稱更寮段土地)中之539坪、98坪、300坪範圍分別出賣給原告乙○○、庚○○及丙○○○,並於77年3月間由第三人張坤讚與原告乙○○、庚○○、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土地共有及信託關係。其中原告丙○○○復於83年間要求與被告換約,被告竟隱匿張坤讚業已死亡之事實,與丙○○○締約。
㈡惟被告對於原告等多次請求移轉登記系爭7筆土地乙節不肯
協助辦理,對外卻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於93年10月5日將水碓段土地出租訴外人 林進賢李芳興 ,租期約定自93年10月10日起至103年1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15,168元,更於94年2月間將更寮段土地出租訴外人王耀慶,租期自94年2月2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每月租金88,620元,而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未見張坤讚之其他繼承人參與和收益,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則依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以其出租系爭7筆土地所得,按原告等人持有土地比例計算之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己○○、戊○○3人各240,008元,給付原告乙○○388,080元,給付原告庚○○70,560元,給付原告丙○○○21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水碓小段6之1、
6之2、7、7之1、8、19地號等6筆土地,及坐落台北縣○○鄉○○段更寮小段第422之4地號、面積合計937坪之土地,固據渠等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4份為證,惟依該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人應為第三人張坤讚而非被告,而原告提出由被告與第三人即被告之妻 張淑琴 出具之切結書亦僅記載:「張淑琴為張坤讚之繼承人,因故未能辦理繼承登記,特承認甲○○、己○○、戊○○上開權利(即原告與張坤讚間土地轉讓契約)存在,並切結如順利辦成繼承登記,張淑琴可履行移轉並給付上開土地予甲○○、己○○、戊○○」等語,亦有該切結書在卷可憑,則原告等主張被告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尚乏依據。又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間有成立信託關係之合意,由渠等委託被告為之管理系爭土地云云,然所謂信託者,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與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亦即,信託行為係由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07號裁判要旨參照),然系爭土地自69年8月18日起其登記名義人即為第三人張坤讚,自始未變更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即無由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受託人之情事。而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經過,據原告己○○到庭陳稱:「當初因買農地要有自耕農的身份,所以我們沒有要移轉土地所有權的意思,我們是想如有人要買再一併移轉,最近才有要求被告移轉登記,因為現在農地可以過戶,.....我覺得可以向被告請求租金,是因為土地我們也有份」等語,原告乙○○亦到庭陳稱:「我有跟被告買土地,.....(買土地目的為何?)我們想要投資,將來賣出去可以獲利,.....大約民國77年、78年左右,有找過被告要他趕快處理,我想說他(指被告)賣掉也可以、過戶給我們也可以」等語,堪認系爭土地遲未能過戶為原告名義實係因當時法令限制緣故,原告真意乃希冀系爭土地可以過戶時即辦理過戶,如可以出售得利,即直接出售他人,尚難認為原告有與被告成立何信託關係之合意,雖原告等亦陳稱:「我們有與被告說如果有好價錢就將土地賣掉」、「賣土地的部分我們是要被告處理」等語,惟此至多僅能認為原告等有委請被告為渠等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亦難認渠等間有何信託關係存在,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又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渠等依據信託之法律關係,以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緣故,請求被告給付收取之租金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未能證明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又未能證明渠等與被告間有何信託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己○○、戊○○3人各240,008元,給付原告乙○○388,080元,給付原告庚○○70,560元,給付原告丙○○○21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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