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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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己○○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8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吳雨宸 (原名 吳瑤玲 )係正、附卡關係,原審被告吳雨宸與上訴人先後於民國92年6月17日、同年6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萬事達信用卡之主、附卡,並各自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主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附卡,依約持卡人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最低金額,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上訴人或原審被告吳雨宸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並應繳付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如持卡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被上訴人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被上訴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到期,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原審被告吳雨宸與上訴人自93年11月9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已連續逾1期以上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渠等至93年10月29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280,594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吳雨宸連帶給付280,594元及自9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吳雨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0,594元及自9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原審被告吳雨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而上訴人簽署系爭信用卡第一附卡申請書之目的係為圖方便,並無連帶負擔正卡持卡人債務之意思,豈料被上訴人於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中暗藏「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且未用特別鮮明的文字標示使上訴人得以注意,則上開附卡持卡人應就正卡持卡人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顯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不能依上開條款請求上訴人就原審被告吳雨宸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院95年2月9日準備程序協商整理爭點(見本院卷第32頁),兩造協議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審被告吳雨宸邀同上訴人為附卡持卡人,於92年6月17
日、同年6月26日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萬事達信用卡之主、附卡,並各自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主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附卡。
⒉原審被告吳雨宸與上訴人自93年11月9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
㈡兩造所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是否應就正卡持卡人之消費金額
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經查:㈠系爭信用卡申請表格暨其約定條款之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⒈查系爭信用卡申請表格暨其約定條款,係被上訴人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民法第247條之
1參照),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生必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然等同不利於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契約。
⒉經參諸信用卡申請及核發之實際狀況,可知發卡銀行針對
申請人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及信用額度之多寡,主要因素在於正卡申請人個人信用情況之差異,倘發卡銀行對於正卡申請人為資力及信用能力之徵信後,認為正卡申請人符合信用標準而核發信用卡時,附卡持卡人在毋須經發卡銀行為信用狀況調查下,即可與正卡持卡人共用同一信用額度消費,並未因此即限制附卡持卡人之消費額度,且由正卡持卡人統一繳納款項,發卡銀行及正卡持卡人均承擔附卡持卡人事後可能因信用不足而無力償債之風險。又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核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非屬民生之必需行為,經濟能力不佳之消費者,對於是否申請信用正卡、或以擔任他人信用卡附卡持卡人之方式取得信用卡等問題,本即為消費者申請信用卡時所應審慎衡量之因素,且以目前資訊之流通,銀行業者多於信用卡申請書或約定條款中約定正卡與附卡持卡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加之現今申請信用卡之方便,消費者若不欲與他人負擔連帶責任,大可自己申請信用卡,若消費者依附於正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而申請附卡,並因之取得高於自己經濟能力之信用消費額度,就附卡持有人而言,亦不失為一種利益。雖此種利益,亦伴隨必須負擔正卡消費額度內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之風險,附卡持有人既願意選擇擁有高於本身經濟能力之信用利益,則對於伴隨而來之風險,自亦應一併承擔,經兩相權衡,難認有何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情事。
⒊本件正卡持有人即原審被告吳雨宸及上訴人於92年6月間
填寫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時為未婚夫妻關係,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與吳雨宸之關係甚為密切,上訴人應較被上訴人更為了解吳雨宸之消費習性及還款能力,且較有機會在發現吳雨宸消費狀況不正常或信用能力遽減時,依據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4項約定隨時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以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俾隨時降低其承擔之風險,由此觀點而言,較諸被上訴人於發卡徵信時,僅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狀況有所了解,實有程度上之差異。從而,被上訴人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上訴人必須與正卡持有人吳雨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使被上訴人得以調整渠對正卡持卡人吳雨宸暨上訴人之風險控管,其間尚無因不當連結風險而致顯失公平之情。
㈡系爭信用卡申請表格上之申請人僅同意下述聲明欄第3項之
約定,亦無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
⒈按契約之一般條款不論是否記載於定型化契約,如因字體
、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92年07月08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文(83年11月02日公佈)固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立場,針對契約之一般條款之記載而為規定,用以禁止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之記載,擅以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為之,致契約當事人有所忽略而影響其權益。
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條定有:「.....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並於該條文中「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字樣下方加橫線標示。又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表格於正卡簽名欄下方、附卡簽名欄左方,特別以反黑字體標明「請您簽上大名及同意下述聲明」字樣,促使上訴人注意下述聲明欄內約定內容,該聲明欄內並明載:「本人及附卡申請人茲:....三、同意花旗銀行以本人名義開設信用卡帳戶及遵守隨卡附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同意主、附卡持卡人連帶負責該帳戶之正卡或附卡所發生之一切帳款.....」等語,且該聲明欄約定條款僅5項,上開文字字體明顯清晰,顯無不能注意或辨識上開條款存在之情形,上訴人並於上開聲明文上下承接之附卡申請人簽名處簽名,自是對於其應就正卡消費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有所認識並同意遵守該等約定之意。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未以較鮮明文字標示,致伊在附卡申請人簽名欄簽名時,未能加以注意及辨識云云,亦無可採。
㈢是以,本件信用卡申請表格中關於正、附卡持卡人需對正、
附卡所發生一切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情形,亦無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該約款自構成有效之契約內容。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所成立申請信用卡契約,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彼此信用卡消費款需負連帶清償責任,既無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或辨識其存在,且無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附卡持有人之上訴人自應與正卡持有人吳雨宸就使用正、附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吳雨宸連帶給付280,594元,及自9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林振芳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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