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鄭凱鴻 律師 張香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曾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九房屋借與被告使用,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發現上開房屋,連同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竟遭被告之母訴外人 李麗 偽造文書,以買賣為由,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旋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然被告卻置之不理,俟原告對被告及其母李麗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0七號案件偵辦,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庭時,自白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買賣之協議,其亦不知其母李麗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之情節;且被告於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一)「答辯事實及理由」二(二),及民事答辯狀(二)壹「答辯部分」四中,亦自認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之填載及辦理移轉登記時,被告本人均不在場,是填載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成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欄之簽章,即非被告本人所為,則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未曾就買賣契約之價金及標的物之要素,即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所謂買賣之協議,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是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既未成立買賣契約,則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受有利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二八一五分之二五二)、十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二八一五分之二五二)、十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二八一五分之二五二)、二十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四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二八一五分之二五二)、二十三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二八一五分之二五二)、二十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二八一五分之二五二)等土地,及上開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八六號十一樓之九,建號:一七八,鋼筋混凝土造十二層樓房屋第十一層,面積:二十五點一九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一點九七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八六號十一樓之九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貳、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李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訂婚,原告為使李麗生活穩定有保障,遂主動提出要將房屋贈與給李麗,並同意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申請印鑑證明,並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偕同李麗一同前往稅捐稽徵處辦理申請過戶手續,並親自填寫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第一至九欄位(即土地坐落、地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買賣價款總金額、買受人或出賣人欄位)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第一至十欄位(即建號、門牌、基地坐落、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買賣價款總金額、買受人或出賣人),原告於填寫完上開資料後向李麗表示,其不清楚被告乙○○之年籍資料,故請李麗一併填寫原告及被告二人之年籍資料,李麗填寫後當場送件提出申請。嗣台北市稅捐稽政處於房屋過戶後,於同年八月四日即通知原告土地移轉增值稅之情形,通知係寄至原告南港研究院路住所,原告將相關資料交予李麗,二人復又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繳交所有權狀正本、增值稅單、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並完成申請手續。是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李麗,李麗再贈與並登記予被告,雖以買賣名義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其中隱藏有二贈與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隱藏的真正贈與行為仍屬有效。則被告既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四百七十條請求返還云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應返還;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李麗,訴外人李麗再轉贈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究竟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一、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被告並未參與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卷附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或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所載兩造間具有互為買賣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非真實;從而,兩造間並不存有買賣關係應堪確認;合先敘明。
二、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中第一項至第九項欄內資料均為原告填寫之事實,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同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一至九項欄位內,即分別有移轉登記之原因、土地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及附繳證件、建築物之標示等資料,則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將移轉登記於何人?基於何種原因而移轉登記,自難諉為不知;再參以證人丙○○亦到庭證稱,我的先生與原告在電話聊天,他轉述說,同學有勸過原告,如果原告跟訴外人李麗分手,錢收不回怎麼辦?原告說沒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亦足知原告對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李麗,確有給予金錢供其使用之往來關係;從而,原告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李麗,乃依訴外人李麗之意思,將系爭房地逕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自堪採信。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係因原告與訴外人李麗間有贈與關係而取得,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其填寫上開資料及拿印鑑證明給訴外人李麗,係因訴外人李麗買了法拍屋需要印鑑證明,後來法拍屋賣了,要伊幫她填寫登記申請書云云,自難採信。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及遷讓房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