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37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智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販賣彩券之彩券商,素有怨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9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場所,公然持上載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甲○○瞎眼」文字之告示牌,侮辱甲○○多次。案經告訴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
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1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
8號解釋可稽」,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公然污辱告訴人甲○○之時間係從94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間某日止,告訴人甲○○係於94年12月19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所蓋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附卷可稽(見94年發查字第2308號卷第2頁),並未逾越告訴期間,核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持載有「甲○○瞎眼」之告示牌,惟否認係罵告訴人甲○○,辯稱:伊是罵曾向伊購買彩券的客人甲○○,該名叫甲○○的客人於94年3月間購買彩券後,積欠伊新台幣4,000多元的彩券錢,還常常嘲笑伊,所以伊在94年4月才寫了甲○○瞎眼的告示牌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94年發查字第2308號卷第4頁),顯見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部分所揭示之時間以「甲○○瞎眼」辱罵告訴人甲○○之情,極為顯明,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對於其所稱前來購買彩券未付款之人亦叫「甲○○」,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該名客人來購買彩券積欠伊2,000元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7240號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該名叫甲○○的客人積欠伊4,000多元彩券的費用云云(見本院95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第3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前因毀損案件,告訴人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628號),顯見被告係先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後,故再進而以「甲○○瞎眼」之告示牌怒斥告訴人甲○○,職是,其辯稱其所指稱之人並非告訴人甲○○,核與實情不符,其辯解顯不足採核屬卸責之詞。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第6條之1、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9,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9,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就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款之拘役:1日以上,「2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個月」,修正為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連續犯及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拘役部分,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被告先後多次持告示牌辱罵告訴人甲○○之行為,犯意相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94年8、9月多次侮辱告訴人甲○○之犯行,而未敘及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述之污辱告訴人甲○○犯行,惟公訴人未敘及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同在附近販賣彩券,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解決彼此之紛爭,公然以告示牌上記載「甲○○瞎眼」辱罵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及其已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公開向告訴人甲○○道歉,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有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