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89號原告世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日向原告訂購G11112DSSC型號的單埠語音閘道器(下稱系爭貨品)共計1,000台,貨款含稅合計新台幣(下同)1,700,003元,收款條件為當月結翌月25日開立30天票,原告已分別於94年8月4日、同年8月10日出貨800台及200台,按收款條件日期計算,被告應於94年10月26日給付原告上開貨款,詎被告迄尚欠貨款687,889元未付,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向原告訂購1,000台G11112DSSC型號的單埠語音閘道器,現尚欠貨款687,889元未付,然原告供應被告系爭貨品經常發生長時間後沒有註冊、高頻聲音的loss嚴重、通話中不明斷續、更換註冊名稱後無法註冊等瑕疵,且常發生當機故障,除造成被告困擾外,並影響被告公司商譽,兩造曾於94年6月29日就4portsGateway貨款相關問題進行協商,其中兩造達成結論第3點:如原告未來仍無法排除問題之所在,同意在被告其他貨款中扣抵等語,故被告自可主張扣抵貨款。又被告曾於95年5月11日向原告提議以被告進貨價格為基準,就系爭剩餘貨款辦理退貨404台,但原告以系爭貨品如退回該公司需再花費成本重製成標準品為由,只接受退回900台扣抵剩餘貨款,惟系爭貨品既有瑕疵,被告自得主張依上開標準辦理退貨,並拒絕支付剩餘貨款等語置辯。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4年6月2日向原告訂購G11112DSSC型號的單埠語音閘道器共計1,000台,原告已分別於94年8月4日、同年
8月10日出貨800台及200台予被告,被告尚欠687,889元之貨款迄未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執要旨應在於:㈠兩造間系爭契約性質為何?㈡系爭貨物有無瑕疵?原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㈢被告可否以兩造另有協議為由拒絕支付貨款?茲析述如下:
㈠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查本件兩造交易內容係由被告依原告已有標準產品之規格,指定產品規格並確認應加裝軟體後,由原告交貨予被告,被告則應依約定貨品價格給付價金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主要給付內容為貨品財產權之移轉,至被告要求原告加裝特定軟體部分,被告自承係為符合市場需求,故要求多加一些軟體、程式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加裝軟體並未改變系爭貨品性質,至多僅係買賣標的物規格之特殊約定,並非原告另須為勞務給付之約定,故兩造間契約性質應屬買賣契約無疑。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義務有消滅或妨礙事由發生之當事人,應就該消滅或妨礙事由業已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抗辯系爭貨物有瑕疵,故其無須負給付價金責任云云,其自應就此權利義務妨礙事由負證明責任。被告就此雖抗辯系爭貨品曾發生如長時間後沒有註冊、高頻聲音的loss嚴重、通話中不明斷續、更換註冊名稱後無法註冊等瑕疵,但上開問題係發生於00年0月11至18日之間,且上開問題業經原告解決,有被告提出兩造間關於上開瑕疵討論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按,則以上開問題發生時間早於被告訂購系爭貨品之時間,尚難認為系爭貨品確有如被告所抗辯之瑕疵存在,至被告抗辯系爭貨品有「撥號完IAD不送碼」之瑕疵乙節,業經原告查明係因設定值輸入錯誤所造成,且已改善上開問題,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自難認為系爭貨品因此有何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兩造固不爭執被告曾向原告反應系統當機的問題尚未解決,然被告自承其於購買系爭1,000件G11112DSSC型號的單埠語音閘道器前,已向原告購買2次相同貨品(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貨品應已具備其通常效用且品質為被告所接受,被告始會連續多次向原告訂貨,被告且不爭執系爭貨品所加裝軟體係經其指示、確認後才加裝,及系爭貨品目前被告仍繼續出售等情,參以發生當機的原因多端,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發生當機故障與原告交付系爭貨品間有何關連性,亦難認原告所交付系爭貨品有何瑕疵。準此,被告既未能就系爭貨品有何瑕疵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以此拒絕支付貨款,核無依據。
㈢末查,兩造雖於94年6月29日協議,原告將持續對其供應被
告之設備進行改善工作,被告也將配合提供相關環境抓取封包,原告並允諾未來如仍無法排除問題,則同意被告在其他貨款中扣抵等語,有被告提出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然該次會議中兩造討論之貨品為「4portsGateway」而非系爭貨品,且該次會議開會時被告尚未訂購系爭貨品,尚難認為該次會議內容與系爭貨品有關,況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於上開協議後「4portsGateway」究有何無法排除之問題,及與系爭貨款應如何扣抵等情,則其以此抗辯無需支付貨款云云,亦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而論,被告既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又不爭執兩造間約定收款條件為當月結翌月25日開立30天票,則以系爭貨品已於94年8月間交付被告,而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因此,原告本於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87,889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