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03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超級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超級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2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聲請書誤載為92年9月9日),竟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有藉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竟與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普德灣泰式小吃店」之負責人甲○○,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8月10日某時起,由乙○○提供賭博型電玩「超級大舞台」機具1台,擺設於公眾得出入場所即上址甲○○所經營之小吃店內,其把玩方式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可押2注,如押中則依標的之賠率,由退幣口退出應理賠金額之10元硬幣若干枚,如未押中,則所投入之現金硬幣即由上開機具沒入,乙○○、甲○○2人並約定平分機檯內賭資所得,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場所連續與他人賭博財物多次,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9月12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普德灣泰式小吃店」查獲,並扣得供經營上開遊戲場業所用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1臺(含IC板1片)、機具內賭資10元硬幣共計2,200元。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實施臨檢記錄表、查獲照片5幀及扣案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版1片)、賭資2,200元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甲○○、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是被告2人自95年8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仍屬一罪。
又被告2人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2人前後多次共同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包括之一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共同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又被告乙○○於8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處有期徒刑3年,於92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該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時間約1個多月,擺設電子遊戲機僅1台,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上開機具內現金2,200元,係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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