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麗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同為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客戶,於民國95年1月6日中午12時15分許,甲○○欲使用該證券公司設於營業大廳供客戶使用之電腦,然此時為乙○○所使用,甲○○甚感不耐,乃告知乙○○不要霸佔該電腦等語,乙○○就此突來舉措亦甚為不悅,乃回稱「這台電腦又不是你的」等語,又繼續使用該電腦,甲○○因短線操作股票關係急需使用該電腦,竟怒急攻心,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開乙○○,致其跌坐在地上(此部分未成傷),在乙○○欲起身之際,以腳朝乙○○右腳膝蓋上方踢去,致乙○○受有右下肢瘀血
2×2公分之傷害;乙○○隨後起身質問甲○○何以動手時,甲○○乃在該營業大廳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的」、「他媽的」等穢語,侮辱乙○○,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妨害名譽等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用腳踢告訴人乙○○,伊只有用身體擠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因此成傷,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因一時氣憤,才說「他媽的」這句話,但並無藉此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使用電腦問題而產生口角
爭執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此與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本件糾紛時該證券公司在場營業員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合作金庫在該證券公司收付處之職員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上見偵查卷第44、45、52頁,本院95年12月6日審判筆錄),互核一致。
㈡被告因此口角爭執後,確有動手推告訴人,致其跌坐在地
上,在告訴人欲起身之際,以腳朝告訴人右腳膝蓋上方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詰稱:他是兩隻手用力推,伊就跌倒在地上,伊就馬上起來…就感覺到他的腳踢到伊的腿,(他是用哪隻腳踢你?)那是一瞬間的事情,伊還來不及反應就被踢了,伊確定他是用腳踢伊,(他踢到你哪部位?)右腳膝蓋上方內側…(是否他踢你那腳而受傷?)是…(他推你有無受傷?)沒有驗出傷…(是被告推完你過後,你起身才感覺被告用腳踢你?)是,這是一瞬間的事情,伊感覺到力道很重等語明確。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右下肢瘀血2×2公分之傷害,亦有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0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11月14日北市醫事字第09533700700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附於本院卷)等附卷可稽。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用腳踢傷告訴人之行為。惟查,依被
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伊看乙○○還在使用電腦,於是伊上前用右手輕輕架開乙○○一下…伊印象中好像有以伊的右腳碰到乙○○之腳部等語;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她佔用電腦…伊是做短線的,需用到電腦…伊當時做短線衝來衝去,伊就很急,所以想把她擠開,不讓她用電腦,伊是這樣才不小心踢到她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95年12月6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因電腦使用問題而產生爭執,被告當時又因短線操作股票關係急需使用該電腦,但告訴人又不讓其使用,在此情緒憤激之下,確有推擠及以腳踢告訴人之行為。被告就此腳踢告訴人之行為雖又辯稱:是在推擠之間不小心碰到,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查,依前揭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害位置係在右膝上方大腿內側,且檢驗日期為95年1月11日,距離本件糾紛時間隔已有5日。若真如被告所辯稱係推擠之間不小心腳有所碰觸,何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位置會在右膝上方大腿內側,且間隔5日之久,仍可檢驗出有前揭淤傷?顯見被告確係在此情緒氣憤之下,用腳踢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用腳踢伊成傷、伊感覺力道很重」等情,信而有徵,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是在本件行為後間隔數日,無從證明與本件行為有關云云。然查,依告訴人就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爭執到驗傷這段期間,有無與被告再發生衝突?)沒有,因為伊不敢再去證券商,(這段期間有無再與其他人發生衝突?)沒有等語。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此並無嫌隙,本件係偶發衝突糾紛,衡情告訴人當無為此單一事件,而故意致己成傷誣陷被告。況且依前揭病歷資料所示之傷害為「瘀血」,可見卻係間隔數日後所生之舊傷。綜上堪認該傷害確係本件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憑採。又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部分,本院依前揭事證既足以產生確信,是公訴人就告訴人傷害部分是新傷或舊傷、及造成此傷害之原因等節聲請再向診斷醫院函詢,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又告訴人遭踢傷後質問被告何以動手時,被告其後確有以
「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除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外,亦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至於被告除以前詞辱罵外,尚有辱罵「操你媽的」等語,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時證稱:(他踢你後,有無因為踢而發生何事?)他之後就罵伊三字經,(他用什麼話罵你?)他說「操你媽的、操你祖宗」等語明確。此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到甲○○的聲音,伊有聽到「操你媽」或是「他媽的」類似的話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到比較大聲的就是在吵架,有聽到媽的這句話…(你會抬頭看是否因為很大聲的罵才看?)是等語;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到吵架聲,從大廳傳來,很大聲,好像有罵髒話…有聽到罵髒話的是男生等語;若合符節。被告空言否認有此部分之辱罵行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自難憑信。至於告訴人前揭所指被告尚有辱罵「操你祖宗」等語,然依證人丙○○、丁○○前揭之證述,均未聽聞有此辱罵之言語,則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佐,是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就上開辱罵告訴人部分,被告雖否認有以此言語侮辱告訴
人之犯意。惟查,前揭「操你媽的」、「他媽的」等言語,均屬粗俗不堪之穢語,且以該字眼辱罵身為女性之告訴人,更足使其有受辱之感覺,而足以貶損其名譽,此乃眾所周知且能體會之事實,被告身為一具有常識之成年人,自對此有所認識。再參以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推她後就轉身罵伊王八蛋,伊才回她「他媽的」這句話等語。更顯見被告有以前揭穢語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灼然甚明。再本件行為地點係於該證券公司營業大廳,此業據證人乙○○、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自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案發當時亦為營業時間,足見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際,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此舉自已合於公然侮辱之要件。
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所應適用刑法條文比較適用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277條、第309條法定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33
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最低度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最高額則分別為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銀元9千元即新臺幣2萬7千元;而配合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後,最高額均相同,惟最低額則均為新臺幣1千元。是就上開二罪法定罰金刑部分,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新法將原刑法第51條第6款「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之規定,修正為「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照此部分修正理由所載,係為配合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而將但書做修改。故就此部分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㈣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依前揭從舊從輕之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一個侮辱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當次侮辱行為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而本件被告係先以腳踢傷告訴人,在告訴人質問時才口出前揭穢語,既如前述,故被告顯然是在傷害行為後才另行起意犯公然侮辱罪,故此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在犯公然侮辱時,其傷害之強暴行為業已過去,且被告主觀上亦非意在以強暴犯之,自與刑法第309條第2項無涉。
至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定之事實,係被告先辱罵告訴人後,才以腳踢告訴人,然依證人丙○○、丁○○前揭於偵查時之證述,均係證稱聽到吵架罵聲後才抬頭看,此時並未看到被告有毆打告訴人,再佐以告訴人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見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在言詞辱罵前,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事實認定之順序有誤;均附此敘明。爰審酌本件衝突起因,及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余明賢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