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金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金字第36號
原告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複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黃世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元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信證券公司)合併,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由被告公司為存續公司繼續營業,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準用第七十五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證券商合併、營業讓與作業處理程序中第壹項合併下第一點與第四點之規定,於實行合併前所生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證券商概括承受,但其違規記錄不在此限,是被告公司因合併而概括承受元信證券公司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公司係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中所規定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證金公司,參以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規定,所營項目包含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有關業務等,而於原告公司與委託人間為有價證券有關之受領與款項之收付等事由,均授權委由證券商代為之,倘委託人欲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係至代理證券商處由其代原告公司對保並確定為委託人親自申請簽名,並將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契約書及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附上應依規定檢附之財力證明等有關文件證明後,送至原告公司設於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專用信箱中,經原告公司取回並經書面審核開立。被告公司及元信證券公司均為上開受原告公司授權委託之證券商。八十七年間,元信證券公司受僱業務人員 褚嫣凰 為提供訴外人 唐憲清 人頭帳戶使用,遂轉介訴外人蔡 褚齡嫣 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惟因 蔡褚齡嫣 之信用資力不符合原告公司規定之信用交易帳戶開戶資格,褚嫣凰遂將他人之銀行存款明細資料,以剪貼影印方法偽造不實之銀行存款紀錄,致使原告公司受詐騙誤信蔡褚齡嫣之資力而完成申請並簽定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交易帳號0000000之帳戶。嗣該帳戶分批融資買進第一華僑大飯店股票共計六萬一千股,向原告融資借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之後該帳戶因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經原告公司催繳補繳差額仍不獲付款,則原告公司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追償融資借款,處分擔保品,即以融資方式買進之第一華僑大飯店之股票,所得股款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元,扣除證券商手續費一千九百四十七元及代扣稅款四千零九十九元後,仍不足償還上開融資借款金額,致使原告公司受有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之損害。再者,褚嫣凰係元信證券之營業員,於受僱元信證券時,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規定之業務人員,從事該業務,而利用執行職務上機會而為侵權行為,即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則褚嫣凰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造成損害,自應由受僱人與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就被告公司受僱人即訴外人褚嫣凰之行為是否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僅以「蔡褚齡嫣帳戶係由訴外人褚嫣凰提供其家人之戶頭供唐憲清融資買進一華僑大飯店股票之用」及「蔡褚齡嫣向原告申請開立之信用交易帳戶,所附財力證明並非真正」等二項事實,並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刑事卷內之刑事偵查筆錄為證。惟觀諸承辦檢察官針對上開案件(九十三年度偵字一六四七五號、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九八號)所做起訴書中之起訴事實,及起訴後第一審法院所為九十四年重訴字第十六號判決中所載犯罪事實,均未言及原告公司所指上開二項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更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中,當庭減縮起訴書中所列被告褚嫣凰有關偽造被告之客戶證券、交易帳戶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列被害人分別為邱游寶珠等十二人及 黃竣堂 等十五人,均未見蔡褚齡嫣列名為被害人,足見檢察官並未將原告公司所稱上開二項事實列為起訴之犯罪事實,第一審法院判決亦未列為犯罪事實。是原告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褚嫣凰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須與褚嫣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執行職務行為,包括執行職務範圍內行為、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本件被告公司受僱人褚嫣凰係屬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規定所稱之業務人員,關於業務人員職務範圍相關規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款:「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及第十八條事業之人員,指下列業務之人員:…三、在證券經紀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融資融券或為款券之收付、保管之人員。」,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商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四、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五、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均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業務人員之職務範圍並未及偽造銀行明細記錄以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等行為,故褚嫣凰偽造銀行明細記錄以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行為,非屬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且元信證券公司與原告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所簽訂之融資融卷業務代理契約書中第一條規定:「乙方(即元信證券公司)應依甲方(即原告公司)報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甲方辦理左列事項:(一)投資人向甲方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1、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投資人相關書面資料。2、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二)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甲方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三)投資人與甲方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四)與委任事務相關之文件、書類、表報、電子資料媒體、以及為投資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名冊等等造送。」,而褚嫣凰雖受僱為元信證券公司之證券營業員,但並非實際辦理融資融券信用帳戶之承辦人員,故原告公司所稱褚嫣凰之前揭行為,非其職務範圍內行為,其理甚明。且褚嫣凰雖非實際辦理融資融券信用帳戶之承辦人員,故就偽造銀行明細記錄以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行為而言,實與一般第三人無異,確無與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給予機會之可能。職是,縱令原告得證明褚嫣凰成立侵權行為,惟其行為既非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亦非與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究屬有間,被告無須負擔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所指被告受僱人褚嫣凰之前揭行為縱屬真正,亦係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被告無庸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公司主張受有計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無法獲償云云,並以原告公司自行制作之融資賣出彙計表為證。惟被告公司僅對信用交易帳戶之買賣交易資料製成報表提供給原告公司,至於追償融資借款而處分擔保品(賣出股票)所生之差額損失之計算,則非被告公司依融資融券操作辦法所應為之事務,仍應由原告公司應就應退還款一欄所載內容舉證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對被告公司與元信證券公司合併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由被告公司為存續公司之事實並不爭執。
二、兩造對訴外人唐憲清為取得第一華僑大飯店經營權,而購進該公司股票,但因自有資金不足,要以證金公司資金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但受限於融資額度,以蒐集親友及第三人身分資料之方式,並偽造信用資料,至原告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等犯罪事實,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並不爭執。
三、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所提出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所附財力證明(銀行存款: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存摺)、融資融券契約書、中時電子報網路資料、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融資賣出彙計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附註一頁,其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四、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融資賣出彙計表中股數、價金、融資金額、起息日及融資利息各欄所載資料,並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合併元信證券公司前,該公司營業員褚嫣凰為提供訴外人唐憲清人頭帳戶使用,遂轉介訴外人蔡褚齡嫣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惟因訴外人蔡褚齡嫣之信用資力不符合原告公司規定之信用交易帳戶開戶資格,褚嫣凰遂將他人之銀行存款明細資料,以剪貼影印方法偽造不實之銀行存款紀錄,致使原告公司受詐騙誤信蔡褚齡嫣之資力而完成申請並簽定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交易帳號0000000之帳戶。嗣該帳戶分批融資買進第一華僑大飯店股票共計六萬一千股,向原告融資借款金額共計三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之後該帳戶因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經原告公司催繳補繳差額仍不獲付款,則原告公司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追償融資借款,處分擔保品,扣除證券商手續費及代扣稅款後,仍不足償還上開融資借款金額,致使原告公司受有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之損害;被告公司則以訴外人蔡褚齡嫣帳戶是否為褚嫣凰偽造一情,並未經本院九十四年重訴字第十六號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舉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公司合併前之員工褚嫣凰究竟有無偽造訴外人蔡褚齡嫣之信用資力資料,使原告公司受詐騙,受有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之損害;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合併前之員工褚嫣凰究竟有無偽造訴外人蔡褚齡嫣之信用資力資料一情,固據原告提出訴外人蔡褚齡嫣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存款、融資融券契約書、中時新聞資料庫、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融資賣出彙計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及調查局詢問筆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等資料為證;惟查,本院前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北院錦民誠九十四年度金字第三十六號分別函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詢是否曾於業務上查核認定訴外人蔡褚齡嫣之信用資力資料為偽造,並請提供相關資料過院參辦,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台證稽字第0九五00二二二一三號、證期二字第0九五0一三八六二三號函覆知本院;「尚未發現該項資料係偽造之文件」、「本局並未認定蔡褚齡嫣於旨揭帳戶之財力證明等資料係偽造」等語,此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憑;且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偵查筆錄及資料,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案件受理後,經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亦未認定褚嫣凰有偽造訴外人蔡褚齡嫣之信用資力資料之犯罪事實存在,此復有該案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合併元信證券公司,該公司員工褚嫣凰有偽造訴外人蔡褚齡嫣之信用資力資料,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自不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