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8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5年12月19日結婚,於66年1月31日遷入、同住於臺北市○○街○○○巷○○弄5之3號,於同年8月29日遷至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被告於71年11月29日自上開內湖路處遷出後,即住在臺北市○○路○○巷○○號
5樓。之後,原告於74年4月16日遷至高雄市臺鋁10巷16號。自71年11月29日迄今已近23年,兩造從未見面。
(二)自兩造結婚至71年11月29日止,被告與原告父母相見均未超過1個小時,對於原告及原告祖母、父母傷害很大,且自71年11月29日後,被告從未再見過原告父母。而原告之所以未支付子女扶養費,係因原告之母爆發癲癇症,造成家中開銷變大,由於子女尚有被告父母照顧,故原告選擇照顧原告父母。
(三)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但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蓋兩造婚姻對被告造成傷害。且原告從未給付被告生活費用,由被告獨力扶養小孩。另原告亦未見過被告父母,而被告之所以未與原告父母見面,係因兩造結婚第一年,子女剛出生未久,且當時經濟情況不好,被告才沒有回高雄婆家,詎料原告母親即寫信要求原告與被告離婚,不久原告即發生外遇,生有一對雙胞胎女兒,被告因此第二年、第三年未回婆家。
三、查(一)兩造於65年12月19日結婚,原同住於臺北市○○街○○○巷○○弄5之3號,於66年1月31日遷入戶籍,於同年8月29日遷至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於同年00月00日生下一子 沈世桓 ,被告於71年11月29日偕同沈世桓遷出上開內湖路住處,居住於臺北市○○路○○巷○○號5樓迄今,而原告與其他女子育有二女,該二名女兒與原告、原告父母同住於臺北市○○路○○巷○○號5樓。(二)被告婚後甚少前往高雄婆家探望原告祖母、父母,而原告亦未曾探視被告父母。(三)自71年11月29日之後,兩造從未同居一處,更未曾碰面,由被告獨力扶養照顧沈世桓,原告以原告父母罹病為由,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予原告及沈世桓。此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以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以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而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72號、第554號解釋暨解釋理由書參照)。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
六、兩造婚後即因與對方家人相處不睦問題而迭生齟齬,按婚姻雖為一男一女為求共同圓滿生活而結合,然夫妻與彼此家庭成員和諧相處亦屬婚姻生活之重要課題,兩造父母、原告祖母均為兩造之長輩,兩造身為晚輩理應孝順尊重,是兩造非但未盡為人夫人妻之責,反而因不滿對方對於本身長輩態度不佳,而遷怒於對方長輩,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參以兩造分居迄今已23年,足見兩造確實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均無意再與對方共同生活甚明,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七、然而,兩造共同育有一子沈世桓,雖原告父母身罹疾病,原告基於中國孝道倫理觀念,選擇照顧父母,而將扶養稚子之重責大任完全委諸被告獨立承擔,固然原告孝心值得讚揚,惟沈世桓同為原告不可推諉之責任與義務,原告對於照顧年邁雙親與扶養稚齡幼子之事絕無可能互相衝突,此觀原告事後尚可同時照料父母及2名女兒自明,如何於眾多責任義務之中求其平衡,亟需原告與被告多方溝通協調,勢必能規劃出兩全其美的折衷辦法,此亦為夫妻共同努力追求圓滿生活之真諦。詎原告逕以孝道之名,恣意忽略沈世桓除母親溫暖照護之外,同時亦需要父親慈愛的關懷,拒絕履行其無可由他人取代的扶養義務。此外,原告於兩造結婚之初承諾與被告白頭偕老,共度一生,卻與他女子有逾越一般情誼之曖昧往來,更育有2女,嗣後原告將之攜回扶養同住,足令身為配偶之被告無法忍受。故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固應由兩造共同負責,惟被告有責程度顯較原告為輕。揆諸首開說明,自不應准許責任較重之原告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