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景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93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史景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史景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其本身雖有衝動控制力不佳之情況,然其現實判斷力及情緒狀態相關之症狀大致無缺損,此有被告庭呈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1份附卷可按(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936號偵查卷第47頁),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