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9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05號原告 林志明 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高宗正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
9月28日北府訴決字第1012152825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
1句揭櫫在案。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其逕行提起,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其立法理由載明:「依傳統『訴訟利益』之理論,須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訴訟,但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應許與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無直接關系之人民,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不宜過度擴張,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爰仿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5條及第42條有關民眾訴訟之規定,增設本條,以維公益。本條係前瞻性之立法,使立法機關得於適當時期制定法律,准許人民提起維護公益之訴訟,例如日本之選舉訴訟、住民訴訟等民眾訴訟是。人民須為維護公益始得『依法律規定』提起本條訴訟,亦即本條係著重於公益之積極作用,與本法其他側重於公益消極作用之法條有異,至於是否合乎公益,應由行政法院認定之。」準此可知,人民提起上開「維護公益訴訟」,以其所援引指摘行政機關「違法行為」之該「法律」有特別規定人民得依據該法律提起「維護公益訴訟」者為限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陳情略謂:坐落新北市○○區○○路○○號○○○號及○○路108號至112號建築物(社區名稱:○○○○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涉及擅自變更A、B、C棟出入口之安全門僅供出口使用,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以100年6月16日北工使字第1000321374號函請訴外人○○○○大廈管理委員會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陳述意見,○○○○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0年6月30日函復被告,被告乃以101年4月23日北工使字第1011391735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謂:「…………倘該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有A、B、C處側門之出入口限制為緊急逃生門僅供出口使用,本局予以尊重,惟仍應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並落實日常管理維護。另所陳涉公寓大廈維護管理事宜,請逕洽所管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依規定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命被告應依建築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令○○○○社區管理委員會限期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命被告作成令○○○○社區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之行政處分,其訴訟種類為課予義務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請求權之基礎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行政機關並無作成該行政處分之義務。原告係以訴外人○○○○大廈管理委員會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提出陳情,惟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該規定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且該規定縱有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規定參照)等法益之目的,惟該法律並未賦予陳情(檢舉)人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陳情(被檢舉)人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依前開說明,原告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合法。且被告對原告陳情(檢舉)事件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陳情(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陳情(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法律既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被告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原告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尚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認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另稱希望法院往維護公益訴訟之方向裁判云云,因原告所提建築法等法律,並無一般人民得提起公益訴訟之特別規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不符合公益訴訟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