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46號原告 陳寶杰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複代理人 劉依伶 律師被告 劉子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6、7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開立發票日為96年8月21日、付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延平分行)、票據號碼:CC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乙紙(附表編號1)交付原告。然接近96年8月21日時,被告稱伊目前無力還款,央求原告勿兌現上列支票,而另外開立由被告親筆簽名、其餘欄位空白之四紙支票予原告,並授權原告可自行於欄位空白之處填寫,待日後被告將款項存入銀行後,原告即得以分次持票前往銀行提示兌現,以作為清償上列30萬元借款之用。嗣後被告陸續以不等之金額向原告借款,至100年間借款金額總計達23萬元,被告稱先前伊已交付如附表編號2-5之四紙支票予原告,原告可連同先前所借之30萬元,加上此23萬元借款,自行分配附表編號2-5四紙支票之票面金額。
㈡於100年年底,被告仍未通知原告伊有將款項存入銀行、原
告可提示兌現支票乙事。於是原告要求被告還款,惟被告聲稱伊近日即有款項可存入銀行,待存入後伊會再通知原告,並要原告耐心等候,由於兩造認識多年且有資金往來,原告見被告說得信誓旦旦遂不疑有他。詎數月後被告仍未通知原告,原告遂去電被告、前往被告住所尋找被告,卻無法聯繫,原告乃請被告之母親代為聯繫,被告卻避不見面。而原告將附表編號5支票之填寫發票日為102年3月25日、票面金額為53萬元,並持票前往日盛銀行延平分行提示兌現,卻遭到退票。且因被告迄今仍未返還53萬元之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㈢綜上,兩造並未就本件借款約定明確之還款期限,惟原告已
於100年年底催告被告返還53萬元之借款。嗣後更不斷促請被告清償,被告迄今卻未返還分毫,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既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被告自應返還53萬元之借款。
㈣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如附表編號2-5之四紙
支票非伊交付予原告云云,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又原告於96年8月間取得上列四紙支票後長達3年之時間,被告均未發現遺失上列四紙支票,直至99年11月2日始向日盛銀行延平分行掛失,此顯悖於常情,恐係被告預料其可能無力清償共53萬元之借款,遂假稱其遺失支票云云。至於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957號處分書,係因被告曾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之後原告告被告誣告,該處分書係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誣告犯意予以論述,但就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則未敘及,自無從以該處分書作為兩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
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原告所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並非被告交付予原告,且原告所持有上列支票,被告於99年11月2日向日盛銀行延平分行辦理掛失,並於101年3月27日結清支票帳戶,是原告於102年3月25日自行於支票號碼CC0000000之支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6、7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簽發發
票日為96年8月21日、付款人為日盛銀行延平分行、票號:CC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乙紙(附表編號1)交付原告。屆期被告因無力還款而另外簽發由被告親筆簽名、其餘欄位空白之四紙支票予原告,並授權原告可自行於欄位空白之處填寫,待日後被告將款項存入銀行後,原告即得以分次持票前往銀行提示兌現,以作為清償上列30萬元借款之用。嗣後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至100年間借款金額總計達23萬元,被告稱先前伊已交付如附表編號2-5之四紙支票予原告,原告可連同先前所借之30萬元,加上此23萬元借款,自行分配附表編號2-5四紙支票之票面金額。詎經原告將附表編號5之支票填寫發票日為102年3月25日、票面金額為53萬元,並持往日盛銀行延平分行提示兌現,卻遭到退票。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53萬元之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53萬元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7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53號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28頁、第43-47頁)。
㈡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7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53號處分書所示,被告曾對原告持有附表編號2-5之四紙支票提出侵占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7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53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記載:「…證人 王紫璇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聲請人(即劉子茜)曾向被告(即陳寶杰)借款30萬元,開立1紙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之後聲請人陸續向被告借款,聲請人便將空白支票4紙交予被告使用等語;證人 張秀琴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及聲請人均為朋友,伊曾聽聲請人說過有向被告一次借款30萬元,聲請人於97年間曾向伊承租房屋,並曾向伊標會表示要償還向被告之借款。伊聽聲請人表示共積欠被告53萬元,因經濟狀況不佳,聲請人有提供僅有簽名之支票予被告,讓被告安心等語。而被告提示之CC0000000之支票之票面金額為53萬元(即本件附表編號5之支票),亦與證人王紫璇及張秀琴所述之告訴人欠款情節一致,則被告辯稱聲請人因借款達53萬元,乃提供支票充作未來還款或被告調度資金用途,亦難率認全屬無稽…」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嗣原告亦因此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8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957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記載:「…證人王紫璇證稱:伊於96、97年間曾目睹被告(即劉子茜)向聲請人(即陳寶杰)借款30萬元後,開立1張30萬元之支票給聲請人,之後因為其2人間其他借款往來,被告又陸續交付4張空白支票給聲請人,這4張空白支票是分3次交給被告,因被告工作上需要用到這些支票,被告即交付空白支票給被告使用等語;證人張秀琴到庭證稱:被告於96年間曾向伊租屋,伊沒有目睹被告交付支票給聲請人,伊知悉被告曾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但應該是在伊認識被告與聲請人之前的事,伊並無參與這部分等語,…(五)參以被告先前確實曾有多次與聲請人有款項往來,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票據影像報表在卷可稽,並為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700號侵占案件)所是認,堪信為真…」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957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由上足見,被告並未否認其曾簽發並交付原告附表編號1之30萬元支票,且96、97年間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後,開立1張30萬元之支票給原告。之後因為兩造間其他借款往來,被告又陸續交付4張空白支票(附表編號2-5之四紙支票)給原告,這4張空白支票是分3次交給被告,因被告工作上需要用到這些支票,被告即交付空白支票給被告使用,被告共積欠被告53萬元。是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共計53萬元。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原告所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並非被告交付予原告,且原告所持有上列支票,被告於99年11月2日向日盛銀行延平分行辦理掛失,並於101年3月27日結清支票帳戶,是原告於102年3月25日自行於支票號碼CC0000000之支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等語,顯不足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準備猶豫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及97年臺上字第2654號、99年臺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就本件借款約定明確之還款期限,而原告就其主張原告已於100年年底催告被告返還53萬元之借款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本件自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原告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之通知。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6頁),則依上列說明,民法第478條規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準備猶豫期間),應於103年11月30日屆滿,被告須俟該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3年12月1日,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3萬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惠茹